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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565号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2015)蓝法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报送上诉状及案卷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曾**借款36,500元,并约定月利息700元,每个季度给付一次利息,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2014年12月30日原告纠集部分亲友强制被告另行补写借条,被告在借条上写明:“我本人李日军于2013年7月1日借到曾**、曾**两父女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整(?56,500元整),利息每月壹仟壹佰叁拾元整(1,130元整),共计贰万零叁佰肆拾元整(?20,340元整),本人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本人愿承担一切后果。”2015年元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条,借条内容是:“本人李日军于2015年7月1日借到曾**、曾**两父女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整(?56,500元)整,利息每月壹仟壹佰叁拾元整(1,130元整),曾**与曾**愿给予李日军半年时间还清一切债务,如到期不还,本人李日军愿承担一切责任。”2015年元月8日,被告给付原告6,000元。此后,原、被告为还款之事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2015年1月9日,被告曾因与原告的借款纠纷一事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公安机关接警后并未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实,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告要求被告补写借条时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且被告在事后报了警,但公安机关未能有实质性的介入,因此,法院不能确认原告使用强制性方法并虚构借款事实而要求被告书写借条,即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的存在。同时,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和2015年元月1日两次补写借条的情况表明,原、被告之间就借款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即2015年元月1日的借条内容改变了2014年12月30日的借条内容,因此,法院确认原、被告有关借款归还的数额与时间应当以2015年元月1日的借条为准,即利息的计算应从2015年元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已归还原告6,000元,应当从总数中扣除。至于利息的约定,经审查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曾旦*、曾**借条本金56,5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元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利息1,130元计算)(还款总数包括被告李**原来已给付的6,000元)。案件受理费1,891元,由被告李**承担1,291元,由原告曾旦*、曾**承担600元。如果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日军对上述判决不服,以“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供了三张借条(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1日、2014年12月30日和2015年元月1日),后面2张借条系被上诉人同一天强迫上诉人所写,原审不应以2015年元月1日的借条作为本案的还款依据”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按2013年7月1日写的借款36,500元偿还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旦*、曾**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虽有出入,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对事实出入部分予以纠正。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淦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上诉人李日军于2015年1月9日因被上诉人扣其货车并强迫其写2014年12月30日和2015年元月1日的借条,双方发生纠纷,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本院认为

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只能证明上诉人被债主扣留大货车,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不持争议,只是对本案涉及的三张借条中,应以哪张借条定为本案的借款依据各执己见,因此本院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案焦点是原审以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落款为最后一次(即2015年元月1日)的借条作为本案还款的依据是否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7月1日,由于上诉人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被上诉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在诉讼时效期间上不受影响,虽使用了强制手段要求上诉人补写了两张借条,但这两张借条并不是虚构的借款事实,而是基于原借款的事实与固定借款本金的利息计算出的总金额,因此原审以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落款为最后一次的借条作为本案还款依据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1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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