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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12月份,被告肖**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100万元,因其当时没有现金出借,被告便要原告帮他找人借款,2013年12月11日原告向赵**借款100万元后转借给被告肖**,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由被告肖**承担月利率3%的利息。2014年5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肖**除按月支付利息外未能偿还本金,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肖**收回100万元借款的借条,将原借款100万元及此后6个月的利息18万元和没有按月付息的损失2万元共计120万元,重新出具了120万元的借条一张给原告,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后原告担心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被告于2014年11月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在潮流特区30%的股份作为抵押。2015年1月13日、16日被告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10万元,同年2月2日被告又偿还借款11万元,被告共计偿还71万元,因被告应承担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的违约利息损失8万元及此后的日利息损失13400元,被告实际偿还其借款本金616600元,尚欠本金583400元未付。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3400元并自2015年2月3日起按4%的月利率标准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截止2015年4月15日为36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13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

证据3、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00万元的事实;

证据4、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赵**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杨**向赵**借款100万元后转借给被告肖**,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逾期未还款,原告则按4%的月利率支付利息;

证据5、承诺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在2015年的1月20日前还清借款,并用被告在潮流特区30%的股份抵押给原告;

证据6、股份持有权分红优先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以其个人持有的怀化市潮流特区股权的年终分红来优先偿还借款,如果被告潮流特区年终分红不足,被告另行支付余款。

被告辩称

被告肖**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杨**提交的1-6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结合庭审笔录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1日,被告肖**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杨**借款100万元,原告便向赵**借款,并与赵**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杨**向赵**借款100万元后再转借给被告肖**,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3%,如逾期未还款按月利率4%给付利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肖**借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肖**每月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3万元至2014年5月13日共计15万元,且此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收回原100万元借款的借据,将原借款100万元及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共计6个月的利息18万元和未付息损失2万元提前计算到借款本金中,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杨**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整),借期六个月,一次性付清。借款人肖**”,2015年1月13日、1月16日、2月2日被告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10万元、11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因而诉至法院,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依约出借了资金,被告肖**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对2013年12月11日借款100万元约定每月支付3%利息,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本院只对不高于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予以保护。被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5月13日的利息共计15万元,被告应支付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5月13日利息共计为99878元(计算方式见附表),被告已支付利息15万元,多支付利息50122元应抵扣本金,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9878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肖**将原100万元借条收回并重新向原告杨**出具的120万元借据,其中20万元为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未付的借款利息及包括2万元利息损失得来,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将借款100万元约定每月支付3分的利息计入本金,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对超出部分,应予以调整,被告应偿还原告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以借款本金949878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共计113985的利息未付,应及时支付。因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重新约定将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的六个月的利息及损失共计20万元提前计入借款本金,双方未在该借条上约定此后的借款利率,虽原告称系口头约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原告杨**与被告肖**对100万元借款自2014年11月12日后未约定借款利率。本案借款在2014年11月12日后的借款期内应不支付利息。对于逾期利息,原告杨**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可认定原告杨**已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故应从2015年4月16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1月16日、2月2日被告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10万元、11万元,故本院确认被告肖**2015年2月2日前所欠借款本金为239878元及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以借款本金949878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共计113985的借款利息未付。综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3400元及按月利率4%计息的诉讼请求,其超出借款本金部分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239878元,并从2015年4月16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肖**偿还原告杨**借款利息113985元;

三、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2,由被告肖**负担6608元,由原告杨**负担3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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