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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东**爆竹厂与彭绍体、新邵县**有限公司、曾细产品责任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东**爆竹厂因与被上诉人彭绍体、新邵县**有限公司、曾细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30日,彭**等人租用彭*体的面包车前往龙溪铺镇某某村参加吊唁,并在曾细商店购买了3个烟花礼炮,分别为邵东**爆竹厂生产的2个迪音金柳及一个好日子,另购买2件鞭炮,共计580元,由彭**驾驶三轮车装运该烟花、鞭炮与彭*体驾驶的面包车前往龙溪铺某某村。下午6时到达目的地后,前往人员将三桶礼花依次摆放公路外侧,鞭炮摆放公路内侧点燃,迪音金柳礼花燃放后,其中一个迪音金柳牌礼花炸筒将距离该爆炸礼花四米远处的彭*体左眼炸伤,当即被送往邵阳**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又在广东中**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24652.77元。2013年10月28日经邵阳**鉴定所鉴定,彭*体左眼鞭炮炸伤致左眼摘除(己植入义眼),右眼矫正视力0.3,构成五级伤残,花费鉴定费用600元。2015年1月6日,长沙德诚**材有限公司出示的彭*体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义眼)鉴定证明,彭*体适合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义眼,型号为TCYY020普通仿真义眼,价格为6200元,此义眼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寿命为4年,辅助器具赔偿年限按中国人平均长期寿命73周岁计算,装配训练时间约为7-10天,需一人陪护,食宿费用为每人100元。该公司收取咨询费用1000元。彭*体伤后先后多次到邵阳市、广州住院治疗。曾细所销售的烟花从新邵县**有限公司购买,事故发生后,当即电话通知了曾细,曾细赶到现场后确认彭*体受伤系因他所销售的邵东**爆竹厂生产的迪音金柳烟花炸筒所致,经县安监局、乡安监站调查取证确认为邵东**爆竹厂生产的迪音金柳烟花所致,并由安监部门提存,交由销售该迪音金柳牌礼花的曾细保管。彭*体诊治期间邵东**爆竹厂支付45000元。另查明,彭*体系农村户口,生有四个子女,长子彭*丙系1992年1月25日出生,双胞胎女儿彭*丁、彭*戊系2001年5月9日出生,小儿子彭*己于2004年3月27日出生,彭*体之母袁某某于1941年5月11日出生,彭*体有兄弟姐妹三个。彭*体的损失为:1、医疗费24652.77元,根据诊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邵阳**民医院住院15天×30元/天。广州就治25天×50元/天);3、护理费3904元(35623元/年÷365天×40天);4、误工费14542元(35623元/年÷365天×149天);5、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6、残疾赔偿金100464元(8372元/年×20年×60%);7、配置义眼费用56400元[配置义眼辅助费(73-50)年÷4年/次×6200元/次=37200元,配置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每次3200元,计19200元];8、鉴定费及咨询费1600元;9、交通费酌情考虑4000元;10、住宿费酌情认定25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44372元(彭*体的被抚养人包括3个子女和母亲,扶养年限计21年,前4年共计4人,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总额为9209元,己超过抚养人的年收入标准,故前4年共计16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为8372元/年×4年=33488元,被抚养人4年之后的共计5年的生活费每年均在抚养人的年收入范围内,一个儿子的生活费为8372元/年×3年÷2×60%=7535元,母亲的生活费为8372元/年×2年÷3×60%=3349元);12、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认定20000元,以上共计27533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应受法律保护。彭绍体的损伤是在烟花爆竹燃放过程中,烟花炸筒横飞所致,其原因系产品质量存在缺陷,作为生产厂家的邵东**爆竹厂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因此,对彭绍体向邵东**爆竹厂、新邵县**有限公司、曾细主张赔偿的诉请,予以支持。彭绍体未按照烟花包装箱上注明的要求撤离至安全距离,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曾细作为零售商,在销售过程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新邵县**有限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亦无过错,也不承担责任。邵东**爆竹厂辩称彭绍体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其生产的迪音金柳牌的烟花致伤,彭绍体提供的物证烟花礼炮不是事故现场的礼花的意见,与客观事实及现场照片不符,同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邵东**爆竹厂赔偿彭绍体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住宿费、陪护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4000元(先前支付的45000元应在该赔偿款中抵扣),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彭绍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邵东**爆竹厂承担5800元,彭绍体承担660元。

上诉人诉称

邵东**爆竹厂上诉称,在一审宣判前,邵东**爆竹厂已经按照邵**委、市政府的文件被邵**商局注销,邵东**爆竹厂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判根据几份与彭*体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便认定彭*体的身体损伤系凯乐厂生产的烟花爆竹所致证据不足。彭*体系农村户口,应以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营养费不应认定,配置义眼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宜认定。配置义眼的误工等费用彭*体起诉仅主张138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该损失为19200元超出了彭超体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彭**答辩称,一审开庭之前邵东**爆竹厂并没有被注销,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判决其承担责任程序合法。彭**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身体损伤系凯乐厂生产的烟花爆竹所致,原判对彭**各项损失的认定客观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邵县**有限公司及曾细均答辩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彭**在一审起诉时主张配置义眼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分别为1380元、1070元、2000元,本院对该损失予以确认,彭**因此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26058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邵东**爆竹厂生产的烟花爆竹因缺陷造成第三人身体损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之诉,故本案应为产品责任纠纷,原判将本案定性为健康权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彭*体的身体损伤是否系邵东**爆竹厂生产的烟花爆竹所致,原判对彭*体误工费等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以及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彭*体受伤后,新**监局工作人员对事故原因进行了调查,李*甲、彭**、彭**、李*乙、熊某某等证人均证实彭*体系被购买的迪音金柳烟花致伤,结合事故现场照片以及新邵县迎光乡人民政府的证明等证据,原判认定邵东**爆竹厂生产的烟花致伤彭*体的证据充分,邵东**爆竹厂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彭*体虽系农村户口,但彭*体与其妻子周某某在新邵县迎光乡经营百货、日杂等物品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原判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彭*体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彭*体因伤致残,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判认定其住院期间营养费1200元并无不当。配置义眼的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属必然发生的项目,相关损失可以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在本案中一并确定。基于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人民法院在确定当事人的损失金额时应根据其损失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其诉请予以认定,彭*体一审起诉时请求赔偿配置义眼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分别为1380元、1070元、2000元,原判认定彭*体配置义眼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为19200元超出了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邵东**爆竹厂关于原判对损失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邵东**爆竹厂在一审开庭之前并未注销,二审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一审庭审后被注销,邵东**爆竹厂关于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

二、邵东**爆竹厂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彭绍体各项经济损失22149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5000元,邵东**爆竹厂还需支付176497元,其余损失由彭绍体自负;

三、驳回彭绍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6460元,二审诉讼费1470元,共计7930元,由邵东**爆竹厂负担7000元,彭绍体负担9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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