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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安化县**民委员会、吴**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与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柘**坪村委)、吴**名誉权纠纷一案,林**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5)安**一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被上诉人柘**坪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夏初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柘**坪村委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其主要内容是成立村务监督委员会、评议村扶贫对象、对村财务账目存在异议的事项进行说明。会议邀请柘溪镇领导、吴**、驻村干部等参加会议,柘**坪村委主任、吴**等在会议上发言并形成了《会议纪要》。林**在会议开始后参加会议并发言,但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维护和保护的人格权。但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林**主张2014年5月23日柘**坪村委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时,吴**在会议上的发言损害了林**的名誉权,林**就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林**名誉权受损的事实、柘**坪村委和吴**存在侵害林**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也不能证明柘**坪村委召开会议、吴**的发言行为与林**脑血管受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对林**要求柘**坪村委和吴**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林白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审理程序不公,对其手写的五份材料没有采信,对其申请的证人,未通知到庭。2、原审没有查清事实。吴**在答辩状和会议纪要中均承认并证实了侵害事实的存在,证人林**无法回答会议纪要签名的情况。3、因本案的特殊性,当事人取证困难,所以当事人的陈述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其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侵害事实的存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林白云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柘溪镇梨坪村委答辩称,其没有实施侵害林白云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其组织召开村民代表扩大会议,并就相关事宜在会议中进行说明、分析、表决并形成决议,属于村民自治管理的合法行为,没有对林白云实施侮辱、诽谤的名誉权侵权行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程序不公的情况。对林**提交的五份文字材料,林**在庭审中均已宣读。林**申请的证人自己不到庭作证,与原审法院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林**提供了其与谌铁稳的电话录音资料一份,欲证明会议纪要删除了其讲话的内容,蒋镇长曾到其家里处理过吴**诽谤的事。柘**坪村委质证称,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谌铁稳没有出庭,无法证实此录音是谌铁稳的声音。吴**质证称,其同意柘**坪村委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中林**有多处诱导性发问,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无法达到林**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侵害事实的存在,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原审驳回林白云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林白*手写的五份情况说明为林白*本人对案件事情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没有采信该份证据并无不当。林白*申请证人谌铁稳出庭作证,但谌铁稳因病无法出庭,虽然知道案件事实的公民有作证的义务,但谌铁稳因故不能出庭,原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对林白*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驳回林**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2014年5月23日,柘**坪村委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林**认为本次会议对其名誉权进行了伤害,并提出当日会议纪要有删改,但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林**提出吴**在答辩状及会议纪要中承认了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亦与客观事实不符。2014年5月23日,柘**坪村委村民代表会议的参会人员只有柘溪镇领导、吴**、驻村干部及部分村民代表等十余人,讨论的内容并没有针对林**个人的内容,没有对林**的社会评价造成大范围的影响。原审法院认定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名誉权受损的事实、柘**坪村委及吴**存在侵害林**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也不能证明柘**坪村委召开会议、吴**的发言与其脑血管受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据此驳回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林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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