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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游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2日,利息按银行利息标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5月12日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85元;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支付,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的逾期利息为23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游阳春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归还日期4月12-5月12日止。以银行利息为准计算。身份证:430121197310242144手机:138××××5319”。原告陈述借款通过现金支付,且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由此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并提供了《借条》,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以银行利息为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85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逾期利息,故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5月13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7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至2013年5月12日的利息为85元;从2013年5月13日起的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44元,由被告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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