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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雄县**责任公司、黄*甲逃税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镇**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黄**犯逃税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限三十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镇**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龚某某经依法通知未到庭,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初至2013年5月,被告人黄*甲在实际经营镇**限责任公司期间,向镇雄县国家税务局申请延期申报该公司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增值税,后该公司未在核准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催报、催缴过程中,被告人黄*甲采取躲避等方式不申报税款。经税务机关核定,2012年度该公司欠缴增值税709262.38元,占全年应纳税总额的55.47﹪,2013年度该公司欠缴增值税174358.97元,占全年应纳税款总额的100﹪。综上所述,该公司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合计883621.35元,至今未补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构成逃税罪。

被告人黄*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逃税罪无异议,提出因镇雄县人民政府对镇雄**有限公司关闭,导致公司无钱才未纳税。

辩护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黄*甲的行为构成逃税罪无异议,提出本案中镇雄县岩**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某某是公司的决策者,应当追加龚某某为本案的被告,龚某某应当负主要责任,黄*甲因镇雄县岩洞煤矿关闭,无钱缴纳税款,主观上没有逃避缴纳国家税收的故意,镇雄县岩洞煤矿属镇雄县人民政府整治的煤矿之一,还应得到一笔政府的补偿款,若补偿款得到后,国家税收能够得到缴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至2013年6月,被告人黄*甲在实际经营镇**限责任公司期间,向镇雄县国家税务局申请延期申报该公司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增值税,后该公司未在核准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催报、催缴过程中,被告人黄*甲采取躲避等方式不申报税款。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镇雄县**责任公司煤矿的生产经营由黄*甲实际负责,2012年11月份,该煤矿在报税系统报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金额2048123.08元,销项税额348180.92元;2012年12月份,该煤矿在报税系统报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222222.29元,销项税额377777.71元;2013年1月,该煤矿在报税系统报税开具增值税专用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为1025641.03元,销项税额为174358.97元,三个月销项税合计900317.68元。进项税方面,2012年11月留抵税额4552.51元;2012年11月在发票认证系统认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71433.82元,进项税额为12143.74元,进项税合计16696.25元。此期间应补增值税额为883621.35元,该煤矿2012年1至10月申报缴纳的增值税为569303.02元,2012年11至12月应纳增值税税额为709262.38元,2012年全年应缴纳增值税税额1278565.40元,未缴纳增值税占2012年全年应纳增值税额比例为55.47%,2013年1月应纳增值税174358.97元,后未开具和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缴增值税额占2013年全年应纳增值税比例为100%,镇雄县国家务局进行了多次催报催缴,并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该纳税人仍未申报缴纳上述已报税的增值税税款。镇雄县**责任公司逃避缴纳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应缴纳的税款数额合计883621.35元,至今未补缴。

针对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9月4日,镇雄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到镇雄县国家**业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逃税一案,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镇雄县公安局予以立案侦查。

2.证人证言

(1)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镇**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1月注册成立,2010年1月镇**限责任公司90%的股份便卖给黄*乙,由于黄*乙只支付了280万元的订金,故没有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2012年12月3日镇**限责任公司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黄*乙占50%的股份,黄*甲占40%的股份,其占10%的股份,因黄*乙、黄*甲欠债,2013年8月5日,黄*乙、黄*甲将持有的股份分别转给李*乙20%,王*甲15%,吴**15%,李*甲10%,朱**10%,朱**10%,李*丙10%。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镇雄县**责任公司由黄*甲父子经营。

(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2005年8月左右到镇雄县**责任公司上班,协助龚某某工作,由于龚某某经常不在,其担任副矿长,主持全面工作。2010年1月,煤矿以16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黄*乙、黄*甲,因黄*乙、黄*甲父子尚未付清款项,故一直未进行变更登记。2012年12月,因黄*乙要融资,黄*乙便出具了1260万元的欠条给龚某某。2012年12月3日镇雄县**责任公司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黄*乙占50%的股份,黄*甲占40%的股份,龚某某占10%的股份。由于黄*甲父子俩未付款,产生相应的利息。2013年8月5日李*乙等人要黄*甲父子用股份折抵欠款,其也划到镇雄县**责任公司的10%的股份充抵利息。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5日,其借款110万元给黄*乙。2010年至2012年镇雄县**责任公司关闭前,黄*乙、黄*甲均是岩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借给黄*乙的钱其认为是借给镇雄县**责任公司的,因借条上盖有镇雄县**责任公司的印章。

(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镇雄县**责任公司的股东黄*甲告诉其煤矿资金周转困难,要其借款45万元给他,约定按月息5%支付。黄*甲书写借条并加盖镇**责任公司的印章,向其妻贺**借款45万元。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5日黄*甲以镇**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其借款30万元。

(6)证人骆某某的证言,证明农历二○一三腊月十三日起,龚某某请其看守镇**责任公司的厂房,2012年至煤矿停产前,镇雄**责任公司是由黄*甲经营的。

(7)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3日,其与镇雄县**责任公司的黄*甲签订了块煤销售合同,并交了40万保证金到该公司。

(8)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6日,黄*甲出具并加盖镇**限责任公司印章的60万元的欠条给其。

(9)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在镇雄县**责任公司办公室工作,黄*甲在2012年12月、2013年1月共三次转账到其卡上,让其给朱**、支付工人工资及缴纳罚金。

(10)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昭通**有限公司董事长,2012年12月其与镇雄县**责任公司的龙经理口头达成了煤炭买卖协议。按照协议的要求,其安排公司财务人员通过网上银行向镇雄县**责任公司汇款126万元,并在用途栏注明“预付煤款”。镇雄县**责任公司也按照协议供煤给昭通**有限公司。后其公司还向户名为黄**的私人账户两次汇款76万元(2012年12月31日通过网银向黄**私人账户汇款40万元,2013年1月4日又汇款36万元)。两笔款打出后,镇雄县**责任公司向昭通**有限公司发了几车煤,该煤矿就停产了。2013年3月起该公司就没有向昭通**有限公司供煤,昭通**有限公司向镇雄县**责任公司账户打款126万元,向黄**私人账户两次汇款共76万元,并且用途栏都是注明煤炭预付款。镇雄县**责任公司共向昭通**有限公司供煤2820.58吨,按约定价可冲抵预付煤款1184643.6元,差欠昭通**有限公司35356.40元。其认为应当由镇雄县**责任公司赔付,并给付同期银行利息,因为黄**当时确实为公司股东并且实际主持煤矿全面工作。

(1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至今其是镇雄县**责任公司的会计,从2012年6月起镇雄县**责任公司便没有送单据给其作帐了,但是增值税发票同样是其填开,其是根据矿上送的资料作会计账,原先是李*甲给其送的会计资料和工资,自从黄*甲、黄*乙到矿上后给其送会计资料和工资的是名叫吴**的出纳,2012年10月至12月,矿上的生产情况其不清楚,这个煤矿最后的纳税延期申报是黄*甲向税务机关申请的。经翻阅会计凭证,无昭通市**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打款40万元和2013年1月4日汇款36万元到黄*甲私人账户的记账凭证,也无昭通市**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汇款126万元到镇雄县**责任公司对公账户的记账凭证。其不清楚黄*甲是何时成为镇雄县**责任公司股东,其虽与黄*甲、黄*乙认识,但其工作主要与煤矿上的会计吴**联系,所需会计作帐的资料由吴**给其。煤矿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其开具,开具后的次月月初应作纳税申报,2012年11月至12月、2013年1月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未作纳税申报是因为按照黄*甲的要求作了延期纳税申报。2012年11至12月、2013年1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9份,销售金额530万元左右,税额90余万元,其记不得是否收到过主管税务机关的送达回证和限期改正通知书。

(12)证人黄**的证言,证明2010年黄*甲到镇雄县**责任公司工作,持股40%,黄*乙离开煤矿的时间是2012年12月底。

(13)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4日,黄*乙在镇雄县**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变更为股东,其中黄*乙持股50%,黄*甲持股40%,龚某某持股10%。黄*甲是2010年4月份到镇雄县**责任公司工作的,煤矿因为经营不善破产,欠税务机关的税款不是有意逃税,而是该煤矿没有偿还能力导致的。

(14)证人朱**的证言,证明2012年初,黄*乙请其到镇雄县**责任公司从事出纳工作,黄*甲是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王**负责生产经营,煤矿矿长是扶某某,吴**负责财务,张**负责生产。其2013年3月份离开矿上,其离开时会计、出纳室是完好的,相关财物在财务室,由吴**负责。

3.相关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黄*甲出生于1989年11月21日。

(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25日,湖南省**站派出所民警依法抓获黄某甲。

(3)镇雄县**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股东会决议、证明镇雄县**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情况及股东变化情况

(4)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证明镇雄岩**任公司于2006年12月2日在镇雄县国家税务局取得税务登记。

(5)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证明镇**限责任公司税务有效期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11月30日。

(6)开户许可证复印件、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龚某某于2005年11月15日在中国**雄支行开设存款账户,账号为×××的帐户是镇雄县**责任公司对外账户。

(7)税务登记表复印件,证明镇**限责任公司作为纳税人的纳税识别号为530627781658381。

(8)采矿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及副本复印件、煤炭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复印件。证明镇**责任公司得到的许可采矿期限自2007年11月起至2012年11月止。

(9)云南省**局稽查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关于镇雄县**责任公司案件的调查报告,证明该公司2012年1至10月申报缴纳的增值税569303.02元,2012年11至12月应纳增值税额709262.38元,2012年全年应纳增值税额是1278565.40元,未缴增值税额占2012年全年应纳增值税额比例为55.47%;2013年1月应纳增值税174358.97元,以后月份没有经济业务发生,2013年未缴增值税额占2013年全年应纳增值税额比例为100%。

(10)镇雄国税征限改字(2013)第56号、111号、117号、177号、240号、152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以及相关字号税务文书,证明镇雄县国家**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2013年1至8月增值税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责令限期改正。

(11)2012年11月镇**责任公司报税明细表复印件,证明2012年11月镇**责任公司通过镇雄**务局认证的进项税额为税额12143.74元。

(1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以及镇雄县公安局向镇雄县国税稽查局调取的欠缴税统计表、应补增值税表,证明镇**限责任公司2012年应补缴增值税709262.38元,2013年应补增值税174358.97元

(14)专用发票汇总表及明细表,证明镇**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开出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1025641.03元,税额174358.97元,2012年11月2日,11月5日共开出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2048123.08元、税额348180.92元,2012年12月10日、12月24日共开出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2222222.29元、税额377777.71元。

(15)镇雄县公安局向工商银行昭通安居支行调取的业务回单贰份,证明2012年10月15日昭通**有限公司(账号×××)向镇雄县**责任公司账号×××汇款126万元,用途为预付煤款。2012年12月31日华能**公司向黄*甲账号×××汇款40万元,用途付镇雄县**责任公司煤款,2013年1月4日向黄*甲账户汇款36万元,用途为预付煤款。

(16)镇雄县**限公司的2012年11至12月工资花名册,证明2012年11月发放工资78400元,12月发放326200元。

(17)矿产品准运证,证明2012年11至12月**有限公司售煤给镇雄县**责任公司并开出了相应矿产品准运证。

(18)黄*甲账号×××的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黄*甲此卡存取款的情况,甘某某账号为×××的卡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的存取款情况,镇雄县岩**任公司账号为×××的卡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存取款情况。

(19)延期申报申请核准表,证明镇**有限公司曾向镇**税局申请延期2012年11月、12月及2013年1月的增值税申报。

(20)镇雄县**责任公司相关收据和凭证,证明上述收据和凭证均系黄*甲签名认可,黄*甲系镇雄县**责任公司当时的实际经营管理者。

(21)镇雄县国税稽查局调取的乌**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镇**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向乌**分局申请办理延期纳税申报,核准后该煤矿未在核准期限内办理税款结算和纳税申报,期满后多次下达《责令期限改正通知书》,纳税人仍未改正。

(22)镇雄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镇**限责任公司的报告,证明于2014年11月21日完成对镇雄县镇**责任公司的关闭,以上材料镇**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处签署的都是黄**的名字。

(23)镇雄县**责任公司2012年11至12月、2013年1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2012年11月该煤矿销项税为348180.92元,12月份销项税为377777.71元,2013年1月份销项税为174358.97元。

(24)镇**税局的说明,证明向镇雄县岩**任公司送达责令期限改正通知书,因无法联系受送达人,故出现送达回证上无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的情况。

4.被告人黄**的供述,证明其正式到矿上主持工作是2012年10月份,2012年12月龚某某的股权转让给其40%、黄*乙的股权是50%。其在矿上工作期间,黄*乙很少在矿上,其一直主持工作至2013年12月底矿上停产。之后由于采矿证未办下来就没有再恢复生产,2013年8月5日其和黄*乙的全部股份转给李*乙等人,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其只是签字,是黄*乙要求转的。股权转让前两个月其已没在矿上工作,之后龚某某委托张*乙主持工作,其在矿上工作期间的会计有邓某某、朱**、吴**。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该公司股东共三人,分别是龚某某、黄*乙和其,期间主要是其负责矿上的工作,地面矿长王**、朱**指导工作和决策,他俩是黄*乙委托在矿上工作的。其在矿上主持工作期间具体欠多少税款其不知道,主要是矿上没有钱,其现在无能力缴纳欠下的税款。矿上主管销售的李*丁与华**公司的曹某某谈成煤炭销售生意,记不起是否签有合同。其给曹某某提供了两个账号,一个是镇雄县**责任公司的账号,一个是其的私人账号,曹某某分三次向两个账号打了202万元的购煤款,其中一次打入公司的是126万元,其私人账户两次共76万元。曹某某向其私人账号的款其给矿上办公室的甘某某,全用在矿上,私人未挪用。镇雄县**责任公司未按曹某某的货款供齐煤,主要原因是采矿许可证到期停止生产,大概差了70余万元的煤矿。其在公司工作期间,向陈某某借过3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15000元,至今未还过本金和利息,2013年1月向张*甲借过50万元,约定月息为5%,至今未还;欠游某某的60万元是公司借的,其签字办理借款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其借款时向被借款人说煤矿周转需使用资金,事实上没使用在煤矿生产经营上,借款时都加盖了镇雄县**责任公司印章。公司有两枚印章,一枚是“镇雄县岩洞煤矿”,另一枚是“镇雄县**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指控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作为镇雄县**责任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己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甲提出因镇雄县人民政府对镇雄**有限公司关闭,导致公司无钱未纳税;其辩护人朱**提出黄*甲主观上不具有逃税的故意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朱**提出本案应当追加龚某某为本案的被告人和负主要责任的观点,因2012年1月到2013年1月期间,镇雄县**责任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是黄*甲,并不是龚某某,黄*甲对外代表公司行使管理权,故对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庭审中黄*甲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镇**限责任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7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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