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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与被告永州市秋**责任公司、被告湖南恒九万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被告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永州市秋**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秋晖公司)、被告湖南恒九万家投资管理有限**分公司(以下简称恒九万家公司)、被告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人民陪审员何**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丙方(被告恒九万家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向甲方(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2%,丙方(被告恒九万家公司)将借款本金50万元转给乙方(被告秋*公司),乙方(被告秋*公司)自愿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乙方(被告秋*公司)在每月15日之前支付甲方(原告)借款总额的15%至甲方(原告)指定账号,如每月逾期,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被告秋*公司)支付甲方(原告)所欠款项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丙方(被告恒九万家公司)将此债务转让给乙方(被告秋*公司)后,乙方(被告秋*公司)若不按本协议履行,丙方(被告恒九万家公司)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严*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被告方不按协议约定日期还款,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2万元(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止,后续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3020元、律师费用15000元等一切由诉讼产生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审查发现被告恒九万家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6年1月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也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被告恒九万家公司向原告唐**借款的行为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嫌疑,且公安机关已依法对被告恒九万家公司立案侦查。故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和相关事实,本案依法不应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受理、审理。据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9045元,本院予以退还给原告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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