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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请求本院判令:

1、被告承担医疗费3696.67元,误工费7011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合计13367.67元;

2、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106280元;

3、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4、被告承担伤残鉴定费750元、证据公证费3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答辩要点:原告所称的受伤过程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称其在被告酒店KTV消费,但受伤是在离开消费场所外出购物途中,原告要求被告对此承担安全保障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经被告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对原告陈**因外伤造成双足多发跖骨粉碎性骨折,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

2、原告受伤后,是原告的朋友及酒店工作人员把原告抬到了酒店内。120急救车来的时候,原告已经在被告酒店大堂里。

3、经现场勘查,原告所称摔伤处某大酒店地下停车场出口通道与通道上方的地面有4米左右的高度差,通道上旁边是1米左右高、2至3米宽的植物绿化带与旁边过道隔离,是被告的维护管理范围,绿化带处有两个直径1米左右水泥盖,不是路,该处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也没安装防护栏。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被告对原告是否是在某大酒店KTV包厢消费,并在地下停车场出口通道上方摔下受伤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客户交易单、发票复印件,及受伤以后由120从酒店大堂里接到医院救治的过程,对原告称跟朋友在某大酒店KTV包厢消费,后从酒店大堂正门外出购物,回酒店时误将酒店旁边过道植物绿化带中间的空处当做回酒店的小路,在酒店地下停车场出口通道上边掉下摔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住院及门诊缴费合计3706.65元,原告主张的为3696.67元。被告对费用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是对原告所支付的费用是否因被告的责任所造成有异议。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对原告称因摔伤而支付医疗费3696.6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按住院11天加全休3个月70元/天计算误工费7011元,该数额未超过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

(3)、护理费11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在住院期间有医院要求的其他护理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4)、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5)、残疾赔偿金106280元符合有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6)、伤残鉴定费750元,公证费3000元均有收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各项合计132297.67元。

法律适用的争议

本院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是责任如何承担。原告陈**认为,某大酒店KTV是由酒店外包的,这是某大酒店内部管理行为,某大酒店所有的设施及场所均属某大酒店的管理范围,被告作为对外经营的酒店,有保障其经营场所安全的管理责任,而被告未在地下停车场入口上方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也未安装护栏,造成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认为,地下停车场入口上方用绿化隔离带与周边完全隔离,原告是在酒店KTV消费,期间自行外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酒店的出入口,而原告在回酒店的过程中受伤,超出了其在KTV消费时被告应承担的违反安全义务保障责任的范围,而在法律规定中,明确写明了在“合理范围内”,是指消费场所范围内的设施设备应采取合理的防护措施,该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无限扩大到KTV未管理事项,根据法律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过错责任,被告在本案当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跟朋友在某大酒店KTV包厢消费时外出购物,由酒店大堂正门走出酒店,回酒店时却不从正门进入,而是误将酒店旁边过道植物绿化带中间的空处当做回酒店的小路,是造成自己在酒店地下停车场出口通道上边掉下摔伤的主要原因,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某大酒店地下停车场出口通道属宾馆设施,出口通道上方与旁边过道隔离的植物绿化带是被告的维护管理范围且属酒店公共场所,但该处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及设置安全设施,仅用现有的植物绿化带与旁边过道隔离显然存在安全隐患,在安全管理上存在瑕疵,是造成原告摔伤的次要原因,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上述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对原告陈**的受伤,原、被告均有过错,本案原告陈**诉请中经本院认定的损失132297.67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40%即52919元的赔偿责任,原告陈**自行承担60%的损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5291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原告陈**承担1780元,被告某公司承担1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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