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与被告永**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自愿撤回对被告永州市**责任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胡**撤回对被告永州市**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749元,减半收取374.5元,由原告胡**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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