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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长沙市**限责任公司、湖南捞**有限公司、湖南黄**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长沙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心棚改公司)、湖南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捞**设公司)、湖南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花建设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黄花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捞**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2015年4月25日晚7点左右,郭*在经过由被告实施改造的高正街南路口时,踩在路中一块没有任何警示和防护措施的板子上,板子断开,致使郭*的左脚陷入井*中。郭*的左脚剧烈疼痛,在家人、邻居、路人的帮助下,郭*被送往长**医医院治疗,并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在街道改造时,对路面井*仅用简易的板子盖住,不设任何警示和防护措施,致使郭*路过时,摔成九级伤残,左脚7处骨折,对其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了维护郭*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57688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天**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应为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纠纷,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就郭*的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郭*是踩在高正街一个正在施工的道路排水井口上,因排水井盖模板碎裂导致的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的规定,现场施工人和管理人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而天**公司仅系发包单位,已将天心阁历史文化街-高正街、县正街提质改造工程发包给了捞**设公司,故捞**设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和现场管理人,方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另根据天**公司与捞**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7.8.7条约定:“暂停施工期间,承包人应负责妥善照管工程并提供安全保障,由此增加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施工单位负有为暂停施工期间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

被告**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与证据。

被告黄*建设公司辩称,事情发生在道路上,由于井盖破裂。黄*建设公司中标的范围是街道立面改造,屋顶改造、门楼改造,不包括道路井面。黄*建设公司并没有对道路井面施工,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晚7点左右,郭*步行经过高正街南路口,当踩在井盖上铺设的木板上时,板子断开,致使郭*的左脚陷入井中,该位置并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郭*因左脚剧烈疼痛,当即被送往长**医医院治疗,住院治疗95天,出院诊断为:1.左足第1.2.3.4跖骨粉碎性骨折;2.左跟骨骨折;3.左足第1.3楔骨骨折。2015年8月3日,湘雅**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郭*本次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月2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5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另查明,郭*受伤的地点位于“天心阁历史文化街区-高正街、县正街提质改造工程”范围内,该工程由天**公司承担改造任务。2014年11月27日,天**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捞**设公司(作为承包人)订立《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公司将“天心阁历史文化街区-高正街、县正街提质改造工程二标段”发包给捞**设公司进行施工,承发包范围为市政排水管线改造、街巷路面铺设等施工范围。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7.8.7条“暂停施工期间的工程照管”约定:暂停施工期间,承包人应负责妥善照管工程并提供安全保障,由此增加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捞**设公司依约进行了项目施工,并于2016年1月15日竣工验收。本次事故发生时,捞**设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处于暂停施工期间。此外,2015年2月10日,天**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黄花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订立《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公司将“天心阁历史文化街区-高正街、县正街提质改造工程一标段”发包给黄花建设公司进行施工,承发包范围为街道立面改造(墙面、门窗等)、坡屋顶改造、门楼改造、园林小品、绿化及主题景点新建等施工。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天心棚改公司向郭*支付费用20000元。

上述事实有长棚组项(2014)42号文件、天发改(2014)137号文件、报警记录、出院记录与出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购买拐杖的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天**公司与捞**设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公司与黄花建设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证人周*、陈**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核查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捞**设公司作为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的施工人,不论在施工期间还是暂停施工期间均应对其施工路面妥善照管,采取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但在本案中,捞**设公司施工的井*仅用较薄的木板覆盖,且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致使郭*行进至该处时身体受到损害,捞**设公司明显具有过错,应对郭*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自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行走过程中应充分注意路面情况,且郭*的家庭住址距离事故地点较近,经常出入此处,应当对路面施工情况有一定了解,但郭*行走时未充分关注路面情况,亦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捞**设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综合考量双方过错,本院酌定捞**设公司对郭*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郭*自行承担20%的责任。天**公司与黄花建设公司并非事故路段的施工人,对于郭*要求天**公司与黄花建设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郭*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9625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残疾赔偿金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0.2);4.误工费14843元(35623元/年÷12月×5月),郭*主张的35623元/年标准合理,但误工期限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书酌定为5个月;5.护理费9500元(100元/天×9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郭*请求按照3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的95天的费用,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1000元;8.交通费4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66658元。上述损失,由捞**设公司承担80%即133326元,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天**公司已向郭*支付20000元,且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再由其直接向相关责任主体追偿,故扣减后捞**设公司应向郭*支付赔偿款11332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各项损失共计113326元;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1元,由原告郭*承担360元,由被告湖**团有限公司承担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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