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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邓*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良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在东安**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福建打工时认识并恋爱,2005年因女方怀孕,双方于同年5月16日到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6日生育一子邓*乙。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平淡,原告在小孩两岁后外出打工,被告在家从事运输工作。2008年10月,被告将货车出售后到福建打工。原告于2010年到祁阳县开了家小店,因生意不好,又于2013年到贵州打工。原、被告因长期两地分居,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造成夫妻感情不合,且被告经常猜疑原告的行为,恶意诋毁原告人格,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邓*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邓*甲户籍证明,拟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邓*乙户籍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婚生小孩的身份信息;

4、东安县民政局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5、应诉通知书,拟证实被告与原告曾因感情破裂起诉离婚;

6、调查笔录3份,拟证实原、被告曾因感情破裂起诉离婚,至今仍未和好;

7、民事诉状,拟证实被告于2014年4月起诉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辩称

被告邓*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三性”,且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7,其中证据5系本院的法律文书,且与证据7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且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在福建务工时相识恋爱,2005年5月16日在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9月6日生育男孩邓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均在不同的地方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婚生小孩由被告的父母带养。被告曾于2014年4月1日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又以双方已和好为由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十余年,且已生育小孩,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婚后,原、被告双方为了生活一直在外务工,聚少离多,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为了婚生小孩的健康成长,多孝敬父母,尊重长辈,日常多一些交流和沟通,夫妻间能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原、被告双方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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