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296号,被告人蒋*乙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高*甲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蒋*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蒋**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谭*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乙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高*甲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蒋*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蒋**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谭*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5)东法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原审被告人蒋*乙、蒋*均不服,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10月25日、10月21日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同日立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通知永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13日借阅案卷,于同年11月26日归还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在东安县看守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的委托代理人蒋*丁、原审被告人高*甲、原审被告人蒋*乙及辩护人唐**、原审被告人蒋*丙、蒋*、谭*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蒋**、高**、蒋**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被告人蒋**、蒋*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高**、谭**分别实施非法持有枪支犯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故意伤害罪

2014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高**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东冷公路与川岩路口交汇处,与蒋**驾驶的小轿车发生摩擦,双方因就医的事发生纠纷。后高**到东**民医院急诊部就医时,与蒋**等人又因医药费的事情发生过冲突。高**将此事告诉被告人蒋**后,蒋**通知被告人蒋**到医院去给高**送钱。蒋**到达医院了解情况后,得知蒋**是唐*甲一方的人员,便电话询问唐*甲是怎么回事,后唐*甲在电话里要求蒋**等人到东安县**项目部处理此事。蒋**便与高**等人从东安县城赶往井头圩镇,途中蒋**联系在岔路口会和。会和后,众人乘坐蒋**驾驶的面包车到达景源大道项目部门口。蒋**和蒋**二人先下车,与唐*甲、蒋**等人协商赔偿之事,双方发生争吵,续而打斗。在车上的高**等人见状,手持砍刀冲过来,唐*甲等人见状逃跑,蒋**、蒋**、高**等人继续持刀追砍。唐*甲在逃跑过程中被蒋**砍伤。经鉴定,唐*甲的伤势已经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蒋**于2014年11月26日主动到东安县公安局井头圩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甲因伤于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1月13日在东安县人民医药住院治疗,遭受了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309.85元;(2)司法鉴定费500元;(3)误工费72元/天115天=8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5)护理费72元/天30天=21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000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甲、被告人蒋**及辩护人唐**、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高*甲、蒋**、蒋**的户籍信息、东安县人民法院(2007)东法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2009)东法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东安县公安局井头圩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蒋**投案自首情况的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出具的医药费、门诊费、鉴定费的发票原件;证人唐**、蒋*丁、宾*甲、蒋*戊、蒋*已、蒋*庚、唐**的证言;被害人唐**的陈述;被告人高*甲、蒋**、蒋**的供述与辩解;东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以及现场照片一组;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字第628号鉴定意见书、湖南**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5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拘禁罪

蒋**、蒋**等人曾与袁**合伙在芦洪市西江桥开采煤矿,蒋**、蒋*等人曾与袁**合伙做沙子生意,因在生意来往中出现问题,蒋**、蒋**、蒋*都认为袁**从中作梗。2014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蒋**、蒋*在东安老火车站附近碰到蒋**谈起这些事情后,心里都不舒服,便想找到袁**将其教训一下,要袁**给一个合理解释并要求袁**赔偿损失。蒋**先打了几个电话给袁**,袁**没接,蒋**叫蒋**打电话给袁**,并于当日傍晚6点30分左右,将袁**约到东安县一水泥厂附近见面。见面后,蒋**、蒋*等人将袁**先拘禁在县水泥厂一房间里,半小时后用车将其转移至已废弃的白牙市镇茶源村”景福山庄”一间包厢内,期间蒋*因事离开,蒋**等人因矿山纠纷问题对袁**实施殴打。后蒋*纠集几个小弟带着”蒜总”前来与袁**进行对质,期间,蒋*等人对袁**实施殴打。次日凌晨1时许,众人在将袁**转移至井头圩镇”宝满地农庄”的途中,得知袁**的家人将会报警,便将袁**释放了。经鉴定,袁**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蒋*赔偿了被害人袁**经济损失1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蒋**也赔偿了被害人袁**的医药费等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及辩护人唐**、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蒋*的户籍信息、东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安县人民法院(2004)东法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袁**出具的领条及谅解书、被害人袁**妻子宾甲出具的收到被告人蒋**2000元医药费的证明;证人宾甲、涂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袁**的陈述;被告人蒋**、蒋*的供述与辩解;东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以及现场照片一组;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字第570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非法持有枪支罪

因袁**与蒋**有债务纠纷,2014年11月21日晚上,蒋**安排被告人谭**、高*甲二人找袁**索要欠款。二被告人携带枪支,在东安县袁府宾馆201房间找到袁**后,向其索要欠款。袁**便向唐*借款1万元,唐*在201房门外将1万元交给袁**后,袁**在201房间内将5千元交给谭**。谭**与高*甲等人准备下楼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谭**身上搜出枪支一把,从201房间的床头查获高*甲藏匿在此的枪支一把。经鉴定,以上涉案的枪支均为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甲、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谭**的户籍信息、东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人唐*、蒋**、袁**的证言;被告人高*甲、谭**的供述与辩解;东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一组;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物鉴(痕迹)字(2014)1111号物证检验意见书、1097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蒋**、高**、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蒋**、高**、蒋**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体受到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蒋**、高**、蒋**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温州商贸城大药房医药费10,200元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的住宿费、营养费、交通费,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也不予以支持。

被告人蒋**、蒋*以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蒋*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谭**、高*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蒋*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高**、蒋**、蒋*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五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蒋**、蒋*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蒋**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蒋**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积极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非法拘禁案中,二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蒋*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高**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综上,对被告人高*甲、蒋**、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甲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谭**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二、被告人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三、被告人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五、被告人谭**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被告人高*甲、蒋**、蒋**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甲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轻。

原审被告人蒋**上诉提出:1、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唐*甲有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2、非法拘禁罪,上诉人是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且具有自动放弃继续犯罪的行为,并在事后能够积极救治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更大的后果;3、非法拘禁罪一案中,有积极赔偿、当庭认罪、争取合法权益而拘禁他人、自动放弃继续犯罪的情节,一审没有予以充分考虑。

原审被告人蒋*上诉提出:1、虽参与了非法拘禁犯罪,但相对其他同案犯所起作用较小,并没有对受害人实施殴打行为;非法拘禁时间只有几个小时,时间较短;2、案发后,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3、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与原审被告人高*甲、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蒋**、蒋*以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谭**、高*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蒋**上诉提出”1、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唐*甲有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2、非法拘禁罪,上诉人是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且具有自动放弃继续犯罪的行为,并在事后能够积极救治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更大的后果;3、非法拘禁罪一案中,有积极赔偿、当庭认罪、争取合法权益而拘禁他人、自动放弃继续犯罪的情节,一审没有予以充分考虑”的理由,经查,在故意伤害罪中,上诉人蒋**亲自通知其他同案犯,亲自驾车与同案人员赶到现场,并持刀砍伤被害人,原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已考虑了上诉人蒋**的从轻情节。在非法拘禁罪中,现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蒋**与被害人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而上诉人蒋**放走被害人是在被害人亲属提出要报警的情况下进行的,不符合犯罪终止的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蒋**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蒋*上诉提出”1、虽参与了非法拘禁犯罪,但相对其他同案犯所起作用较小,并没有对受害人实施殴打行为;非法拘禁时间只有几个小时,时间较短;2、案发后,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3、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蒋*在非法拘禁前,参与同案犯进行共谋,在拘禁过程中,还纠集他人暴力殴打被害人,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酌情从轻情节,原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蒋*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轻”的理由,经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