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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程**与鱼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程**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收到上诉案卷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唐**参加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程**、程**的委托代理人任**、唐**,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鱼金英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鱼**是李**的母亲,鱼**于2009年7月18日向江华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水泥销售;经营地址: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207国道旁;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号:431129600041478。程**与程**是装卸人员,以装卸重量计报酬。2014年8月2日,被告鱼**安排被告李**与装卸人员程**、程**到李**家送货,被告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力帆牌200型三轮摩托车搭乘程**、程**从李**家装卸石灰返回,约8时许,行至江华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街道路段时,站立在三轮摩托车车厢的程**从车上跌下来后受伤。2014年8月18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公交认字(2014)第97号),认定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能安全驾驶而导致车厢人员跌下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被送到河路口卫生院,当天10时10分被送到江**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47,956.74元(被告垫付),2014年8月7日-10月15日转到中国人**八一医院颅脑外科、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69天,花医疗费118,152.65元(其中被告垫付103,500元)、门诊费3,633.73元(被告垫付)。程**到中国人**八一医院复查,2014年11月15日,花医疗费2,230.22元;2014年12月25、26日花医疗费1,888.88元;2015年2月9日花医疗费1,408.88元。2015年2月6日到江华**康复医院花医疗费130元。2015年2月5日,永**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冯鉴字(2015)52号),鉴定意见为:伤者程**急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伴左侧肢体瘫属重伤二级、并致7级伤残。伤后住院治疗,期间2人陪护,予营养补助,出院后予1人陪护1个月,全休6个月,予康复费用约6,000元;再次手术行颅骨修复费40,000元。花鉴定费80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程**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法院委托了湖南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7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05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疗后,仍遗留有左侧肢体偏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柒级伤残。根据目前情况,被鉴定人需要择期行颅骨修补术及适当康复性治疗等,其治疗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肆万元,或以实际产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费票据为准。

另查明,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1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254天误工费用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日前一日,因第二次鉴定的伤残等级与第一次鉴定的伤残等级相同,定残日以第一次鉴定日为准,即186天。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1,465元交通费用的主张,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里有部分是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交通票据,支持原告与陪护人员3次去中国人**八一医院复查的交通费用,按单程85元/次金额计算,2人3次即为1,020元。

关于重新鉴定的费用谁负担的问题,根据湖南省**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程**的伤残等级仍为7级,因两次鉴定意见相同,故被告鱼**申请重新鉴定既无必要,又不是查明本案事实所必须的,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该费用由被告鱼**负担。

原判认为,本案的焦点之一是程**与鱼金英是什么关系?原告认为是雇佣关系,而被告认为是承揽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则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本案中的程**提供自己的劳动力为鱼金英装卸水泥、石灰等,鱼金英按照程**完成的数量为单位计算劳动报酬。程**付出主要是劳动力,报酬成分单一,就是劳动力的价值,故程**与鱼金英之间为劳务关系。程**因在劳务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本案的焦点之二是程**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程**作为一名成年人,对于危险应该有一定的防范意识,明知李**驾驶的车辆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而搭乘,搭乘时站立车厢里,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对自己的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

本案的焦点之三是程**与鱼**、李**的过错比例是多少?李**明知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三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鱼**作为机动车的所有者,车辆未进行年检、上牌、购买保险,事故当天的李**驾驶三轮摩托车是运送石灰为目的,对于用于货运的三轮摩托车的车厢,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对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的设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之规定,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程**作为成年人,搭乘无证车辆,站立车厢里未尽到安全义务,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李**是鱼**的儿子,正在从事鱼**指派的活动,双方的关系可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应由李**承担的责任,由鱼**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法院查明的事实,鱼**与程**双方的责任比例为60%、40%较为妥当。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法院认为本次事故中程**自身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主观状态、手段、场合及承担能力、本地经济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法院确定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为339,325.46元,其中医疗费17,5401.1元、误工费12,847.8元(25,212元÷365天×1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12,506.56元、交通费1,02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84,090元[(10,060元×20年×40%)+(9,025元×5年×40%÷5人)]、营养费2,960元(74天×40元)、康复费6,000元、再次手术费40,000元。

根据承担责任比例,被告鱼**承担赔偿203,595.9元(339,326.46元×60%),已支付的156,090.47元(47956.74元+103,500元+3,633.73元)可以从中抵扣,被告鱼**实际应赔偿47,505.43元(203,595.9元-156,090.4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鱼金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程**各项经济损失47,505.43元;二、驳回原告程**、程**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34元,由原告程**、程**负担3,534元,被告鱼**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请二审予以改判。1、程**对损害结果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过失;2、程**是鱼**的雇员,乘坐由鱼**提供的三轮摩托车(该肇事车)是身不由已;3、《交通事故认定书》即江公交认字(2014)第97号也认定程**没有责任。二、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审法院理应予以支持。三、本案具备了由二审法院直接改判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鱼**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上诉人明知三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保险,上诉人应自行承担责任。2、交通事故责任与雇佣是二个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是正确的。3、上诉人已在农合报了4,400多元。请法院予以核减。

诉人李**答辩称:我是正常驾驶,不知道程**怎么掉落下去的。

二审期间,两被上诉人提供一份新证据:江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拟证明程**已在农合报账4,423.6元。

上诉人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新农合报账是国家对农民的福利,与本案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不当得利可以另行起诉。这是上诉人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缴纳费用享有的福利,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本院认为

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且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案件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均无异议,对于程**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总损失数额亦无异议,现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在于:受害人程**因本次事故的损失的赔偿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程**对此次损害承担40%的责任,被上诉人鱼**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上诉人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的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结合本案案情以及上诉人程**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上诉人程**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4元,由上诉人程**、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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