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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佳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佳及其辩护人姚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夏**驾驶湘H1ZE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益阳大道由东往西超速行驶,至迈仁湾路段时,撞上由南往北横过人行道的行人邓*云、叶*、徐**,致邓*云、叶*当场死亡、徐**重伤。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夏**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夏*佳在事故现场向交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事发经过。

2016年1月,夏某佳赔偿受害人邓*云、叶*近亲属及受害人徐*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48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秀、彭*双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鉴定意见,车速鉴定意见,车辆技术状况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视频资料,被告人夏**的供述与辩解、身份信息及自首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在事故现场向交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伤者和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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