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龙**任公司与刘*、胡**、胡**、阳*、蒋**、黄**、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龙**任公司诉被告刘*、胡**、胡**、阳*、蒋**、黄**、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龙**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黄**,被告阳*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胡**、胡**、蒋**、黄**、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龙**任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酒类销售的公司,七被告系湖南天都娱乐会所合伙股东。湖南天都娱乐会所是经营KTV娱乐的会所(未办理工商登记),经营地为天都商业裙楼第二、三楼。2011年9月19日,湖南天都娱乐会所与原告签订终端销售协议,联合开拓原告“法国CASTEL葡萄酒”系列产品的销售。协议第一条约定合同起止时间为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20日,如在合同期内未完成,则合同继续有效至完成销售量为止;第五条约定天都会所在协议期内销售任务为100万元的原告产品;第七条约定原告向天都会所提供39万元的促销费用,协议签署后先支付20万元,在天都会所完成50万元销售额后再支付19万元;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原告凭天都会所的收货入库单,于每月28号结算货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按合同约定支付20万元至合同指定的被告方账户,并陆续向被告方湖南天都娱乐会所供货,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3年5月8日,货物价值共计243298元。截止2013年5月8日,被告拖欠货款共计50112元。自2013年5月9日起,被告方“湖南天都娱乐会所”单方面停止销售原告产品。因被告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与被告方的合作基础及目标无法兑现,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故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方发函解除合同,被告方已于2014年10月8日签收,至此,双方合同解除。被告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湖南天都娱乐会所并未取得工商登记,其责任应由合伙人连带承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对原告解除与“湖南天都娱乐会所”之间的终端销售协议予以确认;2、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返还20万元促销费用并赔偿损失(损失包括①以20万元为基数,按2011年中**银行一年存款基准利率每年3.5%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8日共1106天的利息21210元;②以20万元为基数,按2014年中**银行1-3年贷款基准利率每年6.15%的标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7.995%计算,计算自2014年10月9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501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0112元为基数,按2014年中**银行1-3年贷款利率每年6.15%的标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7.995%计算利息:①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共300天的利息3292元;②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4、七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阳*辩称,湖南天都娱乐会所确实没有办理注册登记,被告作为当时的合伙人之一,代表湖南天都娱乐会所对外进行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当时的合伙人共同承担,当时的合伙人有被告刘*、胡**、胡**、阳*、黄**,案外人邱**、胡**确实不是湖南天都娱乐会所的股东,被告蒋**、肖**也不是会所股东。促销费20万元确实收取了,进入了天都的账户,不是被告收取,原告的20万元也是转给会所的出纳周*,被告只是当时的一个负责人,代表会所签了销售合同。截至2013年10月10日,湖南天都娱乐会所欠付原告货款50112元,至于应付货款最终是多少钱,以证据为准。被告阳*因个人原因,于2011年11月30日退伙,并将所持股份转让给被告刘*,原告对此知情。退伙之后的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相应诉求。

被告刘*、胡**、胡**、蒋**、黄**、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原告湖南龙**任公司(甲方)与湖南天都娱乐会所(乙方)签订《终端销售协议》,协议落款处由被告阳*作为湖南天都娱乐会所的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湖南天都娱乐会所行政部”印章。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发挥各自优势,联合开拓甲方原瓶进口“法国CASTEL葡萄酒”系列产品的销售;合同自2011年9月19日开始生效至2012年9月20日结束,如乙方提前完成双方协商的销售量,则合同在完成销售量之日终止,如乙方在上述时间内未完成销售量,则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乙方完成销售量为止;乙方在协议期内销售任务为100万元甲方系列产品;甲方向乙方提供39万元促销费用支持(分两次支付),协议签署后先支付20万元,在乙方完成50万元销售额后,甲方再支付19万元促销费用;甲方凭乙方的收货入库单或凭乙方签收的甲方送货单于每月28日结算货款;如乙方在协议期内发生转让或遇政府法令禁止乙方经营或者被申请破产、清算、解散的,乙方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结清甲方全部货款,并按实际销售数量与销售任务差额部分根据费销比退还进店促销费用。协议还对产品的规格及价格、产品标准及质量、交货地点与验收、销售管理、其它事项等作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按合同约定支付20万元促销费用至湖南天都娱乐会所指定的周*的账户中,并陆续向湖南天都娱乐会所供货,供货价值共计243298元。2013年5月9日,湖南天都娱乐会所停止销售原告产品,截至2013年5月8日,湖南天都娱乐会所拖欠原告货款共计50112元。2013年10月10日,湖南天都娱乐会所财务周*代表湖南天都娱乐会所向原告开具欠条,确认所欠货款为50112元,并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该欠条上加盖了“湖南天都娱乐会所”印章。因湖南天都娱乐会所未依约支付欠款,2014年9月30日,原告发出《催告函》解除合同,被告方于2014年10月8日签收。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阳*申请证人周*出庭作证。证人周*于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任湖南天都娱乐会所财务总监,其证明:湖南天都娱乐会所的合伙人为刘*、胡**、阳*、黄**、胡**,阳*是总经理,2011年10月初会所试营业,但到了12月初开股东会时,阳*的签字权被取消了,其他股东说阳*退股了。原告及被告阳*对证人周*的证言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湖南天都娱乐会所未经工商注册登记,被告阳*于2011年11月30日退伙,原告确认,2011年11月30日前,原告与湖南天都娱乐会所的货款均已结清。

再查明,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促销费用20万元所要求的利息以及应收货款50112元所要求的利息,只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促销费并支付50112元货款。

以上事实,有《终端销售协议》、汇款凭证及收据、支付货款流水、天都娱乐会所入库单及销售出库单、天都对账明细表及欠条、增值税发票、催告函、天都KTV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廉洁承诺责任书、工商查询信息、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阳*代表湖南天都娱乐会所与原告所签的《终端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湖南天都娱乐会所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发出《催告函》,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方2014年10月8日签收,因此,原告与湖南天都娱乐会所之间的《终端销售协议》于2014年10月8日解除;二、关于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湖南天都娱乐会所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未依法成立,不具备主体资格。经庭审查明,被告阳*、证人周*均确认湖南天都娱乐会所实为个人合伙经营,合伙人为被告刘*、胡**、胡**、阳*、黄**共五人,被告蒋**、肖**不是湖南天都娱乐会所的合伙人,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书面合伙协议,故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湖南天都娱乐会所的合伙人为被告刘*、胡**、胡**、阳*、黄**,该五人为本案适格的被告,蒋**、肖**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原告对蒋**、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并完成销售任务,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且未完成销售任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实际销售数量与销售任务差额部分根据费销比退还原告促销费用,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为100万元,促销费用为39万元,原告实际支付促销费用20万元,被告实际完成销售额243298元,故被告刘*、胡**、胡**、阳*、黄**应连带退还原告促销费用105114元,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截至2013年5月8日,湖南天都娱乐会所拖欠原告货款共计50112元,经庭审查明,被告阳*于2011年11月30日退伙,原告确认,2011年11月30日前,原告与湖南天都娱乐会所的货款均已结清,50112元货款均产生于2011年11月30日之后,故被告阳*不再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胡**、胡**、黄**应连带支付原告货款50112元;四、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促销费用及货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五、被告刘*、胡**、胡**、蒋**、黄**、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第47条、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弟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湖南龙**任公司与湖南天都娱乐会所签订的《终端销售协议》于2014年10月8日解除;

二、被告刘*、胡**、胡**、阳*、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湖南龙**任公司促销费用105114元;

三、被告刘*、胡**、胡**、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湖南龙**任公司货款50112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龙**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19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439元,由被告刘*、胡**、胡**、阳*、黄**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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