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任*、刘*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任*、刘*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陈**、被告任*、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原告与两被告任*、刘*为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日,刘*承接了由任*经营的世纪新娘婚纱店的广告牌安装业务。当天下午,两被告与原告在路上相遇,刘*让原告曹*帮助安装广告牌,原告答应了。当晚7点左右,原告一家四口来到婚纱店,刘*一家随后也到了店里,刘*说还没到需要原告帮忙的时候,原告一家九点左右就先回家了。但是,回家没多久,任*打电话让原告快点过去帮忙,原告随后赶到安装现场,刘*负责指导安排任务,两被告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仅提供了一个脚手架。在原告说明自己没有买保险,要求刘*贴底板的情况下,刘*置若罔闻并仍然要求原告继续操作,对原告提出的多提供几个脚手架的要求也置之不理,后因安全措施不足加上原告体力不支,当晚十二点左右,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不幸受伤。事发后,任*拨打了120将原告送至湘**医院救治。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凌晨进入湘**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12天,前后共花费医疗费63000余元。2015年1月6日,原告向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5个月,需一人护理2个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刘*拒绝支付任何费用。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系基于与两被告之间的交情,加之两被告均叫原告去帮忙,原告才不惜牺牲休息时间去帮忙安装广告牌,帮工过程中,两被告未尽安全提示义务,且在原告的要求之下,仍未提供相应劳动保护条件,导致原告摔下受伤,事发后,又不积极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72285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任*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符,当天下午我并不在家,我当时在湘阴,曹*去店里我也不知情。

被告刘*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懂,没什么意见,但是对事实与理由,我有几点意见:我没有与任*承包的世纪新娘有承接关系;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刘*的证词矛盾;“刘*负责指导安装任务”也是错误的;并不是因为脚手架不安全导致原告掉下来的,而是原告不小心、没有注意安全掉下来的,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还有村长到我家协调,我赔钱但是他们拒绝接受。

原告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任*身份证信息、被告刘*身份证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人夏*身份证复印件、书面证言,拟证明:1、刘*通过任*打电话让原告去安装“世纪新娘”婚纱店的招牌;2、安装现场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在原告曹*说明自己没有购买意外险,要求刘*自己贴底板的情况下,刘*仍然要求原告操作,且拒绝了原告要求其多提供几个脚手架的合理要求;3、事故发生后刘*未尽到及时救助义务;

证人刘*身份证复印件、书面证言,拟证明刘**原告安装“世纪新娘”婚纱店的招牌;

第三组:中南**三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17病区神经外科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中南**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13天,出院后需定期复查;

第四组: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市及收入情况;

第五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受伤导致九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5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

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10元;

住院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63000元;

第六组:证明,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市;

第七组: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信息、出生证明、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扶养人情况及其与原告的关系。

被告任*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夏*的证言无异议,对刘*的证言不清楚;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我不懂,不发表意见。

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五、六、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夏*的证词有异议,我没有让任*打电话给曹甫,“安装现场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脚手架的合理要求”不实,现场安全措施不是我负责,多提供几个脚手架,我没有这个权利,我没有要求曹甫贴底板;“事故发生后,刘*未尽到及时救助义务”,首先,我没有喊曹甫来做事,原告掉下来的第一时间我就去呼唤他,怎么能说没尽到救助义务呢?对刘*的证词,是虚构的,倒数第二句中,我根本没有喊曹甫过来装招牌。

被告任*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QQ聊天记录,拟证明广告牌安装工程已经包给刘*了。(证据来源:来源于被告任*的妻子陈**QQ)

原告曹*认为被告任*提交的证据如果能够提供合法来源说明,三性无异议。

被告刘*对任*提交的证据,认为当时聊天是任*的妻子来询价,做的时候是任*自己买的材料,有的材料是刘*帮任*带的。

被告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通话记录,拟证明刘*从来没有打电话给曹*;

2、送货单、客户订货单、广源**折板厂,拟证明刘*和世纪新娘没有承接关系。

原告曹*对被告刘*的证据1,上面有个号码是曹*的,根据原告本人的说法,当时是约好了在红太阳见面,正好证明了刘*叫曹*过去帮忙;对证据2无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关联性讲,无法看出材料用于任*安装的广告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一组、第三组均无异议;被告任*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二组中夏*的证言无异议,对刘*的证言不清楚,对其余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五、六、七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证言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刘*对被告任*所举证据聊天记录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任*对被告刘*所举证据通话记录无异议,送货单等证据有异议。

本院经对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第一组、第三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第二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对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第四组,劳动合同有用人单位的公章,但合同载明月工资6000元,因未提供个税纳税证明,对此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任*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所举证据聊天记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送货单等因无原件核对,且无法证明所购材料用于事发店铺安装,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曹*与被告任*、刘**朋友关系,被告任*在乔口镇经营世纪新娘婚纱店,被告刘*从事广告制作、安装业务。因婚纱店的广告牌需要更换重作,被告任*与刘*通过网络QQ及电话联系沟通,讨论广告牌更换方案及费用事宜,并由刘*安装、购买部分材料。其余的广告牌安装工具、设备、脚手架及材料均由被告任*提供。2014年10月2日,被告刘*在任*经营的世纪新娘婚纱店安装广告牌,因人手不足,刘*通知任*增加人手,任*打电话给原告曹*前来帮忙。原告曹*到达婚纱店后,二被告已经开始安装广告牌。原告在加入广告安装工作后,由原告曹*、被告任*及其员工夏*站在脚手架上打玻璃胶,因脚手架没有安装底板,整个脚手架底面为空心,原告脚下踩空不慎从脚手架跌落。因原告曹*未佩戴安全帽,导致其头部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南**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用60649.57元,其中任*已支付23000元。原告所受伤情经医院诊断为:一、头部外伤,颅骨骨折、左额颞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气颅,左额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月19日,原告伤情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颅脑外伤开颅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五个月,需一人护理二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支付被告刘*800元,该800元包括了刘*购买广告安装材料的费用。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6月5日起在长沙市索菲亚门业马**经营部工作,并居住在长沙市**道办事处东湖社区。原告父亲曹**,1958年1月6日出生;母亲刘**,1957年12月11日出生;儿子曹**,2010年2月27日出生;女儿曹**,2014年3月20日出生。原告父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生育曹*、曹罗二人。原告的损失项目:医疗费60649.57元、护理费6753.33元(40520元/年÷12月×2月)、误工费18860.42(45265元/年÷12月×5月)、交通费酌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2天×60元/天)、伤残赔偿金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13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75元[(9025元/年×17年×20%)+(9025元/年×13年×20%)÷2人],以上合计233148.32元。原告受伤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议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曹*应被告任*的电话通知前往任*经营的婚纱店帮忙安装广告牌,曹*为帮工人,任*为被帮工人。被告刘*虽然仅从被告任*处收取了包含原材料款在内的800元,但该800元中亦有部分系材料外收益,故对于原告曹*的广告安装帮工而言,刘*亦是受益人。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已是深夜,且原告系从脚手架摔下致伤,而用于广告牌安装的脚手架等工具设备系由被告任*提供。在安装过程中,因脚手架上未安装底板,且原告曹*未佩戴安全帽,原告站在脚手架上打玻璃胶时脚下踩空跌落导致头部受伤。故原告受伤确因被告任*所提供的工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未提供安全护具导致,故被告任*对此次意外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原告曹*作为成年人没有足够的安全意识,在夜间视线不清楚、未戴安全帽的情况下,站在未安装底板的脚手架上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且其未曾从事过广告安装业务,对其自身危险行为的事故风险预判存在一定过错。在广告安装过程中,被告任*及其员工夏*、原告曹*均站在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脚手架上工作,而被告刘*在脚手架下工作,此种工作内容的安排不符合承揽安装业务的正常情况;若属于广告整体承揽安装,则被告刘*作为从事广告制作安装的专业人员,只需全部负责而无必要本人在高处亲自安装,而被告任*及其员工亦无需在深夜与刘*一起安装,故被告刘*与任*之间不属于广告承揽合同关系。但是,被告刘*在此次广告安装业务中收取了800元,该800元包括了除去代为购买的材料款之外的收益,故刘*亦是此次广告安装的受益人。综合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本院酌定原告负担40%的责任,被告任*负担40%的责任,被告刘*负担20%的责任,即被告任*赔偿93259.33元(233148.32元×40%)、被告刘*赔偿46629.66元(233148.32元×20%)。因被告任*已支付23000元,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予以扣减,即被告任*赔偿70259.33元(93259.33元-23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问题。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长沙市××工作、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问题,虽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合同中载明月工资6000元,但原告未提供其个税缴纳证明,本院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曹*70259.33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曹*46629.66元;

三、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曹*负担400元、被告任*负担400元、被告刘*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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