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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杨**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杨*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位于长沙市**林酒店17楼的长沙市雨花区御龙轩休闲会所的经营者,负责该休闲中心的管理,被告人杨*负责该休闲中心的接待工作。2015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杨*介绍卖淫人员桑*、邓*(均已作行政处罚)与嫖娼人员彭*、周*(均已作行政处罚)在该休闲中心1722、1723房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行为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第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订房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卖淫人员桑*与嫖娼人员彭*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卖淫人员邓*与嫖娼人员周*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嫖娼人员彭*、周*辨认被告人杨*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及卖淫人员桑*、邓*辨认被告人王*的笔录及照片,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治一)决字(2015)第1430、1431、1432、14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彭*、周*、邓*、桑*、湛*的证言,被告人王*、杨*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杨*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所在基层组织均已具函表示愿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不是休闲中心真正的经营者,经查,被告人王*在该休闲中心负责经营管理,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另辩称被告人王*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系从犯、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二万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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