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贸中心与江苏建**限公司、江苏建**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贸中心(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苏建**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江苏建**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战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月圆、闫进,被告江**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江苏**分公司供应在湖南长沙奔驰4S店项目工地上建设需要的各种型号的钢材,被告需按原告货物到工地后45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如被告不能按合同条款及时支付,需按货物每吨每天加收5元作为违约责任金补偿;合同的签订地在湖南长沙奔驰4S店项目部,并约定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被告江苏**分公司的需求提供了金额达3735055.25元的钢材,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江**公司仅给付原告315万元货款,其中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5万元,于2015年4月28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货款150万元,于2015年7月15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货款120万元。无论是付款额度,还是付款时间,均严格背离了双方合同约定,亦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及时付款,但成效甚微,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5055.25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尚欠违约金暂定为578482.27元,两项合计共欠原告1163537.5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5055.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定为578482.27元,违约金至给付货款完毕止,并同时赔偿利息及损失;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江苏**分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435万元,已经完全支付了原告货款,且多支付了原告货款,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被告提交的《收据》上载明“下次拿余款时补齐发票、否则不支付余款”,合同明确约定需要原告公司开具发票,但原告一直未开具发票,故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所以不存在支付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江苏**分公司(需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江苏**分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湖南长沙奔驰4S店项目工地,具体进货规格、型号、数量按需方所提供的需用计划进行供货,供方所供给需方工地上各种型号钢材的单价按所供货物到达现场的当天价格(我的钢铁网,长沙建筑钢材工程采购指导价的基础上加价150元作为运输吊装、资金占用费)结算;交货地点为项目所在地施工现场,运费、装卸费由原告承担;供方货物到工地后45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如不能按合同条款即时支付的,供方将按货物每吨每天加收5元作为违约金补偿;此外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江苏**分公司提供了钢材,被告江苏**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4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50000元、1500000元。2015年7月8日,经双方对帐,原告与被告江苏**分公司签订了《决算单》,载明:江苏**分公司湖南奔驰项目部收到我司(北京**贸中心)钢材吨位共计933.315吨,人民币金额3735055.25元;我司与江苏**分公司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确认最终结算人民币金额3850000元,此金额多出部分(114944.75元)算作江苏**分公司给予我司(北京**贸中心)长时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补偿。2015年7月15日,被告**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2000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未果,遂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另查明,原告委托闫进作为代理人向两被告催收货款,闫进于2015年7月8日向两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司(北京**贸中心)到2015年7月8日前共收到江苏建达山西分公司钢材款共计19500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10日江苏建达山西分公司同意再付给我司(北京**贸中心)人民币1200000元,余款等到奔驰项目业主审计完付款给江**公司一次性结清。闫进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

还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江苏**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款项200000元,两被告辩称系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原告则陈**转给被告江苏**分公司湖南奔驰项目部负责人田**用于支付材料及人工费用的款项,并提供了同日原告将该笔款项转账给田**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江苏**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载明了“下次拿余款时补齐发票,如不补齐,不拿余款”字样;原告至今为止一直未向两被告开具钢材货物发票。

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送货清单、银行转账记录及银行承兑汇票、银行卡交易明细、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决算单》、《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江苏**分公司提供了钢材货物,被告江苏**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于2015年7月8日签订的《决算单》,被告江苏**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735055.25元,最终结算为3850000元(包括此前的资金占用利息)。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150000元(450000元+1500000元+12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85055.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在《决算单》中确认,多出的114944.75元算作被告江苏**分公司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应视为原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变更认可,故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14944.7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5年7月16日开具的《收据》上载明了“下次拿余款时补齐发票,如不补齐,不拿余款”字样,且原告至今为止一直未向两被告开具钢材货物发票,而开具发票是原告应尽的合同附随义务,故两被告因此未支付剩余货款并未违约,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2015年7月8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2014年9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款项200000元系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而两被告提供的原告的代理人闫进于2015年7月8日向两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到2015年7月8日前共收到被告江苏**分公司钢材款共计1950000元”,与被告江苏**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4月28日向原告支付的货款450000元、1500000元的事实相符,故原告陈述的该笔款项系转给被告江苏**分公司湖南奔驰项目部负责人田**用于支付材料及人工费用的款项更符合客观事实,且有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故对两被告的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两被告辩称被告江苏**分公司支付给案外人河北利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1000000元亦系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江苏**分公司系被告**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债务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贸中心货款585055.25元及利息114944.75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贸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36元,由原告北**贸中心负担3042元,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4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