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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唐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杨**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担任记录。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淼*与被告唐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并相恋,2006年3月21日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13日婚生子唐X出生。被告唐X为中国化**有限公司施工人员,长期在外施工,每年只能回家几天。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与其单位同事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感情出现裂痕。随后被告唐X一直在外施工,很少回家,夫妻感情日益淡漠。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唐X与辽宁一王姓女子保持了近十年的男女关系,由此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双方开始分居。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离婚,但被告不予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唐X的抚养权由法院判决,共同财产为房屋一套、地下停车位一个及小车一辆,因男方为过错方,原告要求平分或者多分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并没有婚内出轨的行为,也不是婚姻的过错方。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因为聚少离多,被告因为工作关系在全国各地奔波,无暇顾及家庭。考虑到孩子的成长和生活,婚生子由原告陈XX抚养为宜,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提出于2006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岳阳市XX住房一套,由被告唐X赠与原告陈XX,并于2014年3月11日已过户至原告陈XX名下。原告于2007年花费17万元受让岳东时装城门面一个,2015年3月未与被告商量便将门面以4万元转让给他人。另外,被告在XX公司的月收入为4000元左右,工资卡一直由女方保管并支配,直到2015年7月才停卡,以上财产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同学介绍相识,2006年3月21日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9月13日生育儿子唐X。婚后,因工作性质原因,原告常年在外施工,双方聚少离多,并且缺乏沟通,原告对被告产生不信任,怀疑其与前任女友王*一直保持不正常关系,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多年的时间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如下:

1、原、被告于2012年购买X**司位于XX的房屋一套及相应车位一个,面积约120㎡,购房款加购车位费用共计34万余元,该房屋属于单位还建房,双方庭审中均认可房子连车位现值60万元。

2、双方婚后购买二手大众牌朗逸小车一台,登记在被告唐X名下,车牌号为湘FXX,双方庭审中均认可现值3万元左右。该车现由原告使用。

另查明,1、2006年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岳阳市XX住房一套,面积140㎡,双方庭审中均认可现市值约42万元人民币,于2014年3月11日由被告唐X出具承诺并签订赠送协议将该房屋所有50%的个人产权赠与原告陈XX,并已过户至原告陈XX名下,土地证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主张该房屋为原告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2、2007年原、被告共同出资17万元受让位于XX门面一个,面积25㎡,2015年3月原告未与被告商量的情况下作价4万元转让给敖*。

双方在庭审中均表述无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唐X户籍证明、地下停车位转让合同、个人公积金缴存信息明细、收据存根、拆迁还建房认购合同房产登记询问表、机动车行驶证、手机聊天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唐X经同学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疏于沟通。被告因长期在外施工,很少回家,在与其他女性交往中不注意把握分寸,忽略了原告的感受。对原告心理造成一定伤害,又不及时沟通修补感情裂痕,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经本院劝解无效,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唐X,年仅十岁,自出生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唐X的成长和教育,本院综合实际情况,由原告陈XX抚养更为适宜,被告唐X承担必要的抚养费。被告婚内赠与原告的位于XX住房一套,该房屋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属于原、被告双方自愿行为,该房屋应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购买位于XX房屋一套及相应车位一个,因被告无其他住所,该房屋及车位归被告唐X所有,被告唐X应补偿原告陈XX30万元。双方婚后购买的二手大众牌朗逸小车一台,因被告唐X长年不在本地,由原告陈XX使用,车辆归原告陈XX所有为宜,由原告陈XX补偿被告车辆折价款1.5万元。被告唐X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曾经以17万元转让费受让XX号门面一个,面积约25㎡,年收入约8万元,所得收入要求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陈XX当庭确认该门面于2015年3月以4万元价格转让给他人,对该笔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原告陈XX以低于受让价格在转让该门面时没有征得被告同意,存在明显过错,本院确定该门面转让所得4万元全部归于被告方。被告唐X的工资卡月收入约4000元,交由原告保管和支配,由于原告本人没有固定收入,该收入作为小孩及家庭常规支出符合实际情况,且被告不能提供原告有存款的证明,对被告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与被告唐X离婚;

二、子女抚养:婚生子唐X(2006年9月13日出生),由原告陈XX抚养,被告唐X每月承担生活费800元,生活费限在每月30日之前付清。医疗费、教育费凭正规发票由双方各承担50%,该部分费用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支付完毕。

被告唐X有探视婚生子唐X的权利,原告陈XX应给予被告唐X探视的方便。

三、财产处理:位于岳阳市XX的房屋一套及车位一个,归被告唐X所有,被告补偿原告房屋折价款30万元。大众朗逸牌小汽车一台(车牌号湘F9UK98)归原告陈XX所有,原告陈XX补偿被告唐X1.5万元。陈XX另应补偿给被告门面转让收入款4万元。各项相抵,被告唐X应补偿原告陈XX24.5万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陈XX及被告唐X各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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