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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李**与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李**与被告胡**、洞口县**售有限公司(简称洞口烟花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简称洞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杨**、李**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洞口烟花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洞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李**诉称,2015年7月27日下午15时许,被告胡**驾驶湘E4XXX号厢式货车在S221线9㏎+80M路段掉头时,未让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而与从又兰镇驶往洞口县城方向的原告杨**(搭乘原告李**)驾驶的湘E8K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杨**受伤后,先后在洞**民医院及正**骨伤科等医院治疗,至今伤情尚未痊愈,治疗费用均由原告自己垫付。湘E4XXX号厢式货车系洞口烟花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洞口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胡**、洞口烟花公司赔偿原告杨**医疗费35000元、护理费3780元、误工费24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0元、住院生活用品费245元、后续治疗费13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3568元、拖车费200元、摩托车损失费6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币86743元;2、判令被告胡**、洞口烟花公司赔偿原告李**医疗费427元;3、判令被告洞口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洞口烟花公司负担。

原告杨**、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杨**、李**、胡**、洞口烟花公司、洞口支公司的身份及信息,拟证明二原告、被告胡**的身份及被告洞口烟花公司、洞口支公司的有关信息情况;2、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杨**、李**无责任,被告胡**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3、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洞口烟花公司将湘E4XXX车辆在被告洞口支公司购置了交强险及三责险;4、洞**民医院诊断证明、正大**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史资料,拟证明杨**在洞**民医院及正大**科医院住院治疗的有关情况;5、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1)杨**的伤情不构成伤残,(2)自损伤日起伤休120天,(3)住院医疗费建议凭发票审计;出院后续治疗费预计壹万叁仟元(包括再次手术治疗费柒**)、用去鉴定费650元;6、杨**的治伤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拟证明杨**共用去治伤医药费33205.06元;7、李**的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李**经门诊检查用去医疗费427元;8、证明,拟证明杨**在正大**科医院住院期间收取生活用品费245元;9、车票及证明,拟证明杨**先后用去交通费用3568元;10、工作证明、工资停发证明、劳动协议书、2015年4-6月工资表,拟证明杨**的工作收入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胡**、洞口烟花公司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讼事实不属实;2原告的诉讼数额过高。

被告胡*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洞口烟花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之父杨**与被告胡**曾达成有关赔偿协议;2、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有关办案资料,拟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的发生搜集的有关情况及被告已付垫的医疗费14927元。

被告洞口支公司辩称,1、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洞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三责险在法院认定赔偿总额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计算标准过高,本公司保留对其医保审核及重新鉴定的权利;3、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并非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洞口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1、3、10项证据无异议,被告洞口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1、3、4、7项证据无异议,其他证据被告方均提出异议,经审核综合予以认定,证2项交警队事故认定责任书,3被告没有申请复议,认定事故责任有效;证5项是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异议,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釆信;证6项是原告杨**因伤治疗己实际用去的医药费用,本院予以釆信;证8项原告住院期间领用生活费用由其自负,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方可支付有关生活费;证9项交通费过多过高,本院酌情考虑;证10项原告在湖南六**责任公司项目部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合同期满后末与该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受伤后要求按照工作期间的收入计算误工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李**对被告洞**公司提交的2项证据无异议,被告洞口支公司对被告洞**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核综合予以认定,证1是原告其父与被告胡**达成的有关赔偿事项,不具有效力,证2是原告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釆信。

本院查明

依釆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庭审,本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胡*正系被告**公司的司机,湘E4XXX号车系被告**公司所有。2015年1月9日,被告**公司将该车在被告洞口支公司购置了交强险,三责险至2016年1月8日止,期限均1年,交强险为122000元,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2015年7月27日16时许,原告杨**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沿S221线从南往北行驶,行至洞口县又兰镇桥头街上路段9㏎+80M时,被告胡*正驾车调头未让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与原告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杨**、李**无责任,被告胡*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同日,原告杨**被送往洞**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治伤医疗费4482.60元,同年7月28日,原告杨**转至正大**科医院住院26天,用去治伤医疗费28192.46元(其中门诊1367.30元、住院26825.16元),出院后,在当地洞口县又兰镇湘江中医诊所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530元,原告杨**的伤情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杨**系钝性外力作用致①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并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②左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并左胫骨粉碎性骨折。不构成伤残。2、自损伤日起伤休120天。3、住院医疗费建议凭发票审计,出院后继续治疗费预计壹万叁仟元(包括再次手术治疗费柒仟伍佰元)。原告李**受伤后经洞**民医院检查,用去427元。两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公司先后垫付医药费用14927元。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7180元,由被告洞口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审理后进行调解未果,故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杨**于2014年8月1日与湖南六**限公司项目部签订劳动合同1年,至2015年8月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此次交通事故,已经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杨**、李**无责任,被告胡**负全部责任。原告杨**的损失为医疗费33205.06元,误工费8371.20元(69.76元/天×120天)、护理费2866.88元(140元/天×14天+13天×69.76元/天)、生活补助费1080元(27天×40元/天)、鉴定费65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合计45889.62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李**的损失为医疗费427元,原告杨**在事故发生时虽在湖南六**责任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期内(劳动合同期限1年),但事故后第4天,合同期满,没有续签合同,同此,原告要求按照工作期间计发误工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系被告**公司的雇请司机,造成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花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洞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洞口支公司应在其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14927元,应当由被告洞口支公司付给,原告杨**各项损失为45889.62元,由被告洞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10000元,尚剩部分35889.62元(洞**公司垫付14927元),由被告洞口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35889.62元、李**4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经济损失10000元;第三者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经济损失35889.62元,合计币45889.62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司洞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427元;

三、由原告杨**返还被告洞口县**售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14927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71元,由原告杨**负担300元,被告洞口**售有限公司负担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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