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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健全与湖**电视台公共频道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健全因与被上**播电视台公共频道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2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健全的委托代理人潘**、被上**播电视台公共频道的委托代理人段**、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林健全于2012年5月29日向北京盛世**有限公司购买了32套第四套人民币同号钞珍藏册。北京盛世**有限公司通过媒体发布的广告中称,该珍藏册由中**银行出具权威的收藏证书,具有极高的收藏升值价值。林健全购买珍藏册后,北京盛世**有限公司并未向林健全提供中**银行出具的收藏证书。

林健全主张之所以购买珍藏册系因为看到湖**电视台公共频道播放了该珍藏册的广告,通过湖**电视台公共频道播放广告中的电话400×××6-3378电话购买,并提供了2012年3月15日湖**电视台公共频道播放该广告的视频资料及截图;湖**电视台公共频道主张同时段其他新闻媒体也播放了该广告,被告播放该广告经过审查,但未向本院提供审查文件、广告批文及北京盛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地址等信息。

另查,湖**电视台公共频道播放的广告系北**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给湖**电视台公共频道的,该广告同时段在其他媒体也有播出。林健全于2013年5月23日以湖**电视台公共频道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开民一初字第01802号),后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同年7月21日作出(2014)开民一初字第018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林健全撤回起诉。庭审中,林健全主张在(2014)开民一初字第01802号案中提交了湖**电视台公共频道于2013年向工商部门投诉的证据,经本院核查该案卷,并无林健全所述的证据,林健全在本案中也未提供向湖**电视台公共频道或其他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虚假宣传纠纷,应适用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林健全于2012年5月29日购买了北京盛世**有限公司发售的人民币珍藏册后,认为湖**电视台公共频道播出的广告为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5月29日起计算两年至2014年5月28日。林健全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虽撤回起诉,但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其于2014年7月3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湖**电视台公共频道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林健全向北京盛世**有限公司购买了32套人民币珍藏册,虽然其主张未收到中**银行出具的收藏证书,但并未就人民币珍藏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人民币珍藏册本身即具有一定的价值,甚至增值和收藏价值,缺少中**银行出具的收藏证书并不当然给林健全造成损失,且林健全未提供其损失的证据。林健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商品时应具备正常的甄别能力,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湖**电视台公共频道播出的人民币珍藏册的广告为虚假广告。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本案中,湖**电视台公共频道作为广告发布者未举证证明其对播出的广告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也未提供北京盛世**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地址等准确信息。因此,湖**电视台公共频道播出涉案广告确有不当行为,但因林健全未提供其受损证据,故对于林健全要求湖**电视台公共频道三倍赔偿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林健全虽未提供其系因观看湖**电视台公共频道播出的涉案广告后而购买珍藏册的直接相关证据,但原审法院认为,林健全作为普通的广告受众者,如非因观看湖**电视台公共频道播出涉案广告,也不会耗费大量精力、人力、物力向湖**电视台公共频道主张权利,正如湖**电视台公共频道主张的,同时段其他媒体也在播放此广告,为何林健全不向其他媒体主张?湖**电视台公共频道作为有一定影响力的传媒机构,其受众者是广大普通群众,应当担负起弘扬社会美德、传播正能量的社会职责,在播放广告或其他内容时应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此乃新闻媒体的社会责任和职业操守,更是新闻媒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愿意相信林健全是具有朴素道德观念和诚信的普通受众者,确实观看了湖**电视台公共频道播出的广告。如果因受众者无法举证证明(实际上受众者亦难以举证证明)其观看了媒体播出的广告,而否定这一事实,势必导致当受众者权益真的受损时,其权益无法得到保障。那么,诸多法律建立和维持的广告发布者合法、诚信经营体系将受到破坏,也违背了立法的精神。因此,原审法院认可林健全系观看湖南广告播出的涉案广告后购买了珍藏册这一事实。

综上所述,鉴于湖**电视台公共频道在播出涉案广告时有不当行为,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湖**电视台公共频道承担本案部分诉讼费。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之规定,判决:驳回林健全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1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51元,由林健全承担1051元,湖**电视台公共频道承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林健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26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被上诉人播出的广告不是虚假广告;二、原审判决认定林健全未受损失错误;三、被上诉人未尽审查义务,应当全面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播放的广告经国家广播机关审批准,内容真实合法,不存在虚假;上诉人陈述的理由是我方不能提供广告主的营业执照,法律规定的是没有提供地址,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诉争纠纷应为质量纠纷,上诉人亦两年后才提起诉讼,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和事实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世界华**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套人民币同号钞珍藏册收藏证书”,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北京盛世**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打印件。庭审中,上诉人陈述称,涉诉第四套人民币同号钞珍藏册的购买过程系电话订购、送货上门、货到付款。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上诉请求及本案的庭审情况,本案上诉人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主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广告发**电视台公共频道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故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不同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发生于经营者之间的虚假宣传纠纷,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本案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主张湖**电视台公共频道赔偿的金额系其购买珍藏册价款63360元的三倍。判断上诉人的主张是否成立,至少需审查如下几个方面:一、涉诉广告是否为虚假广告,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损害。

(一)有关涉诉广告是否虚假。经查,涉诉广告中确实包含“中**银行出具权威的收藏证书”的广告词,上诉人提交了世界华**有限公司出具的第四套人民币同号钞珍藏册收藏证书。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第四套人民币同号钞珍藏册具有中**银行出具权威的收藏证书,也即没有反驳证据证明其审核的广告内容的真实性。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本院可以确认涉诉广告含有虚假内容。原审认定涉诉广告并非虚假广告不妥。

(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损害

本院认为,珍藏册的市场价值是由多重因素确定的,其市场价值并不等同于珍藏册中人民币的面值总和;虽上诉人称涉诉珍藏册的市场价值远低于其购买价格,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涉诉珍藏册的现有价值或今后的增值空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已经受到损害或必然受到损害,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

同时,根据上诉人的庭审陈述,涉诉珍藏册的交易方式系电话订购、送货上门、货到付款。涉诉珍藏册这种货到付款的交易方式,给予了上诉人查验商品和决定是否购买的机会。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商品时应具备正常的甄别能力,其应对其付款购买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可见,即便珍藏册的市场价值不达销售价格,本院仍不足以认定上述涉诉的不实广告与上诉人的损失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综上,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因涉诉广告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审认为涉诉广告并非虚假广告认定有误并不影响原审判决正确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据此,上诉人因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判决结论合法有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02元,由上诉人林健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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