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乔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任审判,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丽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乔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在武冈城区盗窃他人摩托车,涉案金额194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9月20日晚23时许,乔某某驾驶一辆太子男式摩托车搭载起李某某(未满16周岁)窜至武冈大道国税局对面的旺旺网吧(原名为鑫鑫网吧)门口,采取用脚踢坏摩托车龙头锁的方式,将黄*停放在旺旺网吧门口的一台车牌湘EG****黑色豪爵女式摩托车盗走。后*某某用湘EG****黑色豪爵女式摩托车与肖某某换得一个重6.5克的黄金戒指,乔某某又以800元钱的价格变卖了黄金戒指,从中非法获利。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850元。

2、2015年9月23日凌晨3时许,乔某某驾驶盗窃来的湘EG****黑色豪爵女式摩托车搭载起李某某窜至武**康医院门诊楼前,采了用脚踢坏摩托车龙头锁的方式,将林*停放在门诊楼左边的湘EG****红色铃木摩托车盗走。后失主林*经调取现场监控发现摩托车系在万**院住院的病人乔某某所盗,即打电话给乔某某要求其退还摩托车,否则就要报警,在这种情况下,乔某某将湘EG****红色铃木摩托车骑到武冈市一嘉一酒店门口退还给林*。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950元。

3、2015年9月25日凌晨0时23分,乔某某驾驶盗来的湘EG****红色铃木摩托车搭载起李某某窜至武冈市极速网吧门口,采取用脚踢坏摩托车龙头锁的方式,将肖某某停放在极速网吧走廊中的白色韩*牌助力摩托车盗走。后*某某将盗来的白色韩*助力摩托车换了李**的湘E6****蓝色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70元。

4、2015年9月25日23时许,乔某某驾驶盗来的湘EG****红色铃木摩托车到武冈市新天地网吧接李某某时,发现姜*停放在新天地网吧门口鬼火牌助力摩托车,随后,乔某某伙同李某某采取用脚踢坏摩托车龙头锁的方式将该辆鬼火摩托助力车盗走。2015年10月11下午13时许,乔某某骑起其盗来的鬼火牌助力摩托车从武**民医院门口经过时,被失主姜*发现并打“110”报警,民警将乔某某带回都**出所调查,乔某某以鬼火牌助力车系借起李某某的为由逃避了打击,后都**出所民警将鬼火牌助力摩托车扣押退还给姜*。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170元。

5、2015年12月2日23时许,乔某某一个人骑起摩托车窜至武冈市新华网吧门口,将李**停放在网吧门口湘E5****红色圣火神牌红色男式摩托车盗走。后*某某以1000元钱的价格将湘E5****红色圣火神牌红色男式摩托车卖给肖**。同年12月12日晚上,公安民警在武冈市乐洋路鸿运宾馆门口将乔某某、肖**抓获,当场扣押被盗的湘E5****红色圣火神牌红色男式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9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其证明效力的抓获经过、领条、被盗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黄*、林*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判处,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乔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所处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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