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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上诉人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黄**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010年,陈**原有房屋拆迁腾地,其与女儿陈**各分得安置宅基地40平方米。2011年5月,陈**作为安置户被安置在阳光安置区*3栋1号,面积80平方米,按照龙岭工业园征地拆迁安置办、规划建设局、村委统一放样后进行建设。2011年6月9日,双方签订《房屋承建合同书》,黄**包工包料按实际建筑面积含墙体外围440元每平方米承建了陈**的安置房,2011年农历年底完工。因黄**承建的房屋墙体多处开裂,2012年6月18日,双方签订了《房屋加固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所有加固费用由黄**负责,动工前预支的7000元在陈**工程应付款内扣除,当房屋整体完工验收合格后再结账付清。陈**房屋的第一层按益阳市龙岭工业园规划建设局统一放样,长12米、宽7.2米;二至六层黄**按照陈**提供的平面图进行施工,长13.6米、宽8.2米。黄**诉称的实际建筑面积及七楼屋顶檐高未与陈**进行测量结算,也未提供房屋测绘部门的测绘数据。陈**已支付黄**工程款252000元。2013年9月,陈**曾因房屋质量问题诉至原审法院,该院依法作出的(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赔偿陈**加固修复费用等经济损失100350元,黄**已支付20000元。陈**房屋至今未进行加固、修复,也未入住该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黄**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资质,与陈**签订的《房屋承建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陈**曾因黄**承建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起诉至法院,根据已生效的(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黄**应赔偿陈**加固修复费用等经济损失100350元,陈**房屋的质量至此由其自行负责,故对陈**提出的未经竣工验收不予支付黄**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虽然双方签订的《房屋承建合同书》无效,但合同书中双方约定的承包价格、承包内容以及后面签订的《房屋加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相应房屋质量保证责任已转移至陈**,黄**的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黄**诉称实际建筑面积包含墙体外围面积的意见,因黄**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与陈**进行测量结算,未提供房屋测绘部门的测绘收据,故施工面积只能根据陈**提供的图纸房屋的第一层长12米、宽7.2米,面积86.4平方米,二至六层长13.6米、宽8.2米,面积557.6平方米,六层房屋面积共计644平方米,按照双方约定单价每平米440元计算,陈**应付黄**工程款总价为28336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52000元,陈**还应支付黄**工程款31360元。对黄**诉称的陈**七楼加高30公分,粉刷及打地面等三个项目共花费8620元,因黄**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建设工程款31360元;二、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陈**负担670元,黄**负担6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黄**、陈**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黄**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房屋面积应以实际建筑面积进行计价计算,原审以陈**提供的图纸计算面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合同外增加的三个项目工程不予认定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支付上诉人建设工程款6061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黄**承建的工程不合格,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2、原审关于建筑面积的认定正确,应以双方认可的施工图纸计算建筑面积;3、黄**的承包价格高于一般市场价格,且承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应按约定价格计算工程款;4、合同履行中,并无增加合同约定外工程;5、房屋质量的责任人应为承建方,原审将房屋质量责任认定由答辩人自行负责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陈**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支付黄**工程款错误。黄**承建的工程经检测不合格,其在未加固整改的基础上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二、合同无效,不应按约定造价支付工程款,应参照2011年阳光楼房建筑市场包工包料不超过390元/平米计算工程价款;三、原审判决房屋质量由上诉人自行负责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黄**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

黄**答辩称:1、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所适用的法律规范的基础是合同有效,而本案答辩人与陈**之间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依法应按合同无效的规定进行处理;2、答辩人的责任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并已部分履行,未履行部分也已进入执行程序;3、在答辩人的责任已确定的情况下,陈**也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自行承担维修责任。请求二审驳回陈**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陈**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4)益赫民申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纠纷已确认、生效;证据二、《关于陈**房屋建设质量纠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黄**未按建设部门意见先检测再加固;证据三、房屋质量安全照片,拟证明房屋目前质量安全状况;证据四、陈**租房生活照片,拟证明陈**5年租房生活困境。

黄**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黄**无资质,即使承建房屋合格也不能取得房屋建设质量验收报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出具证明的机构不是管理本案工程的机构,证明内容违法不真实,质量问题应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为依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核实照片的真实性;对证据四的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黄**申请证人曹**出庭作证,拟证明合同之外增加了工程。

陈**对曹**的出庭证言质证称,证人与黄**存在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曹**证言只能证明曹**与黄**之间的承建情况,而与陈**的房屋情况无关。

黄**对曹**的出庭证言质证称,该证言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应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是关于黄**承建陈**的房屋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曹**的陈述系其与黄**之间房屋承建的约定,与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黄**的证明目的,对曹**的出庭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对房屋工程量、工程款的认定是否正确;二、陈**应否按约定支付黄**工程款。

一、关于原审对房屋工程量、工程款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关于工程计价建筑面积的认定。黄**与陈**在合同中,虽约定工程造价以实际建筑面积(墙体外围)进行计价,但同时约定了黄**应严守操作规程,按图施工。陈**提供了拟建房屋的施工图,确定了房屋的具体尺寸,黄**具有按图纸约定进行施工的义务,且黄**主张的自量房屋外围尺寸(长13.84米、宽8.32米)与施工图确定的尺寸(长13.6米、宽8.2米)相差甚微,黄**实际系依照陈**提供的该份设计图纸确定的长、宽尺寸进行的施工,故原审参照该图纸计算施工面积并无不妥,黄**主张应以其自测的长宽为计算面积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增加了合同约定外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以建筑面积为计价单位,黄**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约定进行施工,同时保障房屋外形(高、长、宽)与本栋一致。双方在合同条款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协商确定房屋应增加工程量及另行计价,故对黄**上诉提出增加了属于另行计费的额外工程量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计价标准。本案中,黄**与陈**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440元,陈**亦按该约定标准支付了工程款252000元,故陈**上诉提出应按39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陈**应否按约定支付黄**剩余工程款的问题

本案中,陈**因黄**修建的房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向原审法院另行进行了诉讼,在该诉讼中,房屋维修至竣工合格的费用已经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并经原审法院生效判决依法确认由黄**支付维修费用,黄**也已履行部分给付义务,故房屋的维修义务已转移至陈**,陈**应按约定的工程计价标准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原审认定陈**支付剩余工程款正确,黄**上诉提出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与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9元,由上诉人黄**负担1315元,上诉人陈**负担5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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