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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曾步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承建合同书》,被告坐落于阳光小区E3栋1号的安置房,由原告包工包料按440元每平方米承建,房屋共六层,每层长13.84米,宽8.32米,一楼层高4.8米,二层3.1米,约定付款方式按主体每层完工后按工程总量的70%,粉刷分期付28%,余款按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按合同要求施工,另有合同外的七楼加高30公分,粉刷及打地面等三个项目花费8620元,完工后被告方支付了252000元,余欠60612元。因被告提出房屋质量问题,2012年6月18日原告已免费加固,后又经法院判决还需赔偿被告100350元。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未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06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建筑面积未提供房屋测绘部门的测绘数据,依照龙岭工业园统一的一楼图纸以及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二至六楼的平面设计图纸,计算的建筑面积与原告诉称的面积不符;2、所谓的七楼加高所产生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按双方承建合同的要求,房屋外形必须与本栋的其他房屋一样,屋顶是合同之内的要求;3、原告承建的被告房屋因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仍需要修复加固,至今未验收交房,没有验收合格;4、依据双方合同书第四条,被告告已如期支付工程款,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经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必须满足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如果经过修复,验收未合格,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现原告不符合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2010年被告原有房屋拆迁腾地,被告与女儿陈**各分得安置宅基地40平方米。2011年5月被告作为安置户被安置在阳光安置区E3栋1号,面积80平方米,按照龙岭工业园征地拆迁安置办、规划建设局、村委统一放样后进行建设。2011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承建合同书》,原告包工包料按实际建筑面积含墙体外围440元每平方米承建了被告的安置房,2011年农历年底完工。因原告承建的房屋墙体多处开裂,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加固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所有加固费用由原告负责,动工前预支的7000元在被告工程应付款内扣除,当房屋整体完工验收合格后再结账付清。被告房屋的第一层按益阳市龙岭工业园规划建设局统一放样,长12米、宽7.2米;二至六层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平面图进行施工,长13.6米、宽8.2米。原告诉称的实际建筑面积及七楼屋顶檐高未与被告进行测量结算,也未提供房屋测绘部门的测绘数据。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52000元。2013年9月本案被告曾因房屋质量问题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的(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被告加固修复费用等经济损失100350元,本案原告已支付20000元。被告房屋至今未进行加固、修复,被告尚未入住该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承建合同书、房屋加固协议书、二至六层平面图、本院(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本院(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阳光安置区E3栋1号1楼建筑面积图、阳光安置区E3栋1号房屋建筑二至六层平面图、关于阳光楼房造价的证明材料、房屋承建合同书、80平方米安置通知单、关于2012年8月在阳光E3栋做工的证明材料、阳光安置区陈**住宅楼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湖南**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拆迁补偿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资质,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承建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曾因原告承建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起诉至本院,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原告应赔偿被告加固修复费用等经济损失100350元,被告房屋的质量至此由被告自行负责,故对被告提出的未经竣工验收不予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承建合同书》无效,但合同书中双方约定的承包价格、承包内容以及后面签订的《房屋加固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相应房屋质量保证责任已转移至被告,原告的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原告诉称实际建筑面积包含墙体外围面积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与被告进行测量结算,未提供房屋测绘部门的测绘收据,故施工面积只能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房屋的第一层长12米、宽7.2米,面积86.4平方米,二至六层长13.6米、宽8.2米,面积557.6平方米,六层房屋面积共计644平方米,按照原、被告的合同单价每平米440元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总价为283360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的工程款252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1360元。对原告诉称的被告七楼加高30公分,粉刷及打地面等三个项目共花费862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建设工程款31360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陈**负担670元,原告黄**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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