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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赵**与浏阳市**玉屏鞭炮厂、张*、萧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周*、赵**与被申请人浏阳市普迹镇金江社区玉屏鞭炮厂(以下简称玉屏鞭炮厂)、张*、一审被告萧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4月14日,玉屏鞭炮厂以张*、周*、赵**、萧县**限公司为被告向湖南**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4月17日,湖南**民法院作出(2009)浏民初字第1375-2号民事裁定,准许玉屏鞭炮厂撤回对萧县**限公司的起诉。2009年6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浏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周*、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周*、赵**仍不服,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民法院作出(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0746号交办函,将案件交由本院审查。2013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2)长中民监字第00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一审审理查明:周*与张*自2004年起就开始有鞭炮业务往来,直至2008年年底。由于张*向周*说过玉屏鞭炮厂处有鞭炮销售,因周*不认识玉屏鞭炮厂的业务经理张**,便委托张*与张**于2008年3月14日签订了1份鞭炮购销协议,约定同年3月23日周*携带爆炸物品购买证、爆炸物品运输证来玉屏鞭炮厂处购买鞭炮。2008年3月25日,玉屏鞭炮厂根据周*邮寄过来的借用萧县**公司的爆炸物品购买证、爆炸物品运输证,将一车价值107498元鞭炮运送至周*处,周*于2008年3月27日给付玉屏鞭炮厂货款60000元。之后,玉屏鞭炮厂又于2008年4月25日、6月7日,根据周*邮寄过来的借用萧县**公司的爆炸物品购买证、爆炸物品运输证,将两车价值210912元鞭炮运送至周*处,周*于2008年4月27日将58000现金存至玉屏鞭炮厂业务经理张**的帐户,2008年6月9日从其父亲周尚义的帐户上转出100000元至张**的帐户,余欠玉屏鞭炮厂97374.4元鞭炮款。原审另查明,周*、赵**于2006年在周*的户籍迁出地安徽省砀山县程庄镇程庄村周*家,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之后,周*、赵**同到安徽省宿州市蛹桥区浍水路经营烟花、鞭炮生意至今,并租住在安徽省宿州市蛹桥区西关办事处张仙庙村。周*、赵**于2007年9月30日生育一女孩,名周*,2008年生育一男孩(尚未登记户籍)。

一审法院认为

原一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周*购买原告的鞭炮,有双方的鞭炮购销协议、供货明细表、转账凭单、爆炸物品购买证、爆炸物品运输证、烟花炮竹销售许可证、调查笔录、证人证言、手机通话详单、邮件详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周*欠玉屏鞭炮厂鞭炮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应及时偿付余欠的鞭炮款;由于周*所欠玉屏鞭炮厂的鞭炮款,系周*与赵**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经营鞭炮时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因此周*所欠鞭炮款应为同居双方的共同债务,应该由同居双方(周*、赵**)的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玉屏鞭炮厂要求周*、赵**偿付鞭炮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既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亦非实际买主,因此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赵**抗辩认为,与周*于2008年2月份后就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由于赵**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周*、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付浏阳市**玉屏鞭炮厂鞭炮款9737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保全费1360元,合计2480元,由周*、赵**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赵**不服,上诉称,周*与玉屏鞭炮厂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与张稳之间不是委托关系,而是买卖关系,且即时结清,购销协议是玉屏鞭炮厂与张稳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周*无关。赵**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审认定其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

原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张*与玉屏鞭炮厂签订一份《鞭炮购销协议》,约定,玉屏鞭炮厂保证所有销售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规范;玉屏鞭炮厂保证在张*下达生产指标期限内完成生产任务及时供货;付款方式,甲方在生产指标下达的同时付定金5000元,23日发车时付货款2万元整,货到目的地付货款的60%,余款40%由张*负责收回;具体规格、数量见附件。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案中,玉屏鞭炮厂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三笔货款事实分别有:一、2008年3月25日,玉屏鞭炮厂将一车价值107498元鞭炮运送至周*处,周*于2008年3月27日给付玉屏鞭炮厂货款60000元。二、2008年4月25日,玉屏鞭炮厂将一车价值102074元鞭炮运送至周*处,周*于2008年4月27日将58000现金转至玉屏鞭炮厂业务经理张**的帐户。三、2008年6月7日,玉屏鞭炮厂将一车价值108838元鞭炮运送至周*处,2008年6月9日周*从其父亲周尚义的帐户上转出100000元至张**的帐户。对于上述三笔买卖往来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另外七笔买卖往来(另案处理)的事实,张*并无异议,且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双方发生往来总金额约91万元,但主张货款均已结清,其中有55万余元按张*的要求打到张**的帐上,其余36万余元均由张*领取现金。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三笔共计送货318410元,已付货款218000元,尚欠货款100410元。玉屏鞭炮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周*、赵**偿付货款97374.40元。

本院认为

原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买卖合同主体的确认;二是张*在本案中的作用以及责任。本案买卖关系的标的物为鞭炮产品,基于行业管理要求,买卖双方均应具备相应购销资质。从本案实际履行来看,玉**炮厂与周*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玉**炮厂向周*供应鞭炮,而周*亦向玉**炮厂业务经理张**帐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周*上诉提出其与张*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不足,且张*不具备相应鞭炮买卖购销资质,张*不能作为本案鞭炮买卖合同主体,周*称向张*直接付款36万余元是履行两案买卖合同付款义务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合玉**炮厂的诉讼请求以及上诉人的陈述,本案三笔货款与另案七笔货款总货款金额为91万余元双方并无异议,对于周*已付玉**炮厂货款55万余元的事实双方亦无异议,周*尚欠玉**炮厂货款,应予以偿付。根据张*与玉**炮厂签订的《鞭炮购销协议》内容以及玉**炮厂与周*的买卖往来情况,可以看出,张*与玉**炮厂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居间合同特征,根据该合同约定,货款40%由张*负责收回,现玉**炮厂有36万余元货款未收回,张*对此负有责任,张*理应按合同约定向玉**炮厂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至于周*与张*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原审认定赵**对其与周*同居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2012年修改,现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浏阳市人民法院(2009)浏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为:一、限周*、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付浏阳市普迹镇金江社区玉**炮厂鞭炮款97374.4元;二、张*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一审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保全费1360元,二审受理费2240元,合计4720元,由周*、赵**负担2480元,张*负担2240元。

再审裁判结果

本院再审过程中,周*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案中,周*与张*之间不构成委托关系,而是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周*与玉屏鞭炮厂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判决在玉屏鞭炮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周*与张*之间款项已经结算完毕的情形下,判令周*还应向玉屏鞭炮厂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另外,周*向玉屏鞭炮厂付款,是应张*的要求。(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为买卖合同之诉,周*与赵**之间为非法同居之诉,为身份确认之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身份之诉只能由具有身份关系的利害关系人提起,对管辖权也有明确的规定。原判决在买卖合同之诉中认定周*与赵**之间构成同居关系,并据此判定赵**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三)原判决认定张*的诉讼地位存在错误,导致实体判决不当。周*与张*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款项已结算清楚,现玉屏鞭炮厂索取款项应向张*主张,相应责任应由张*承担,张*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二审判决既然认定张*与玉屏鞭炮厂之间构成居间合同,那么张*即是玉屏鞭炮厂的委托代理人,张*代收的款项应视为玉屏鞭炮厂已经收取。另外,周*已按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购销协议履行完付款义务,不应再行承担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再审。

玉屏鞭炮厂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二)原判决对周*与赵**之间同居关系的认定只是解决诉讼主体问题,并没有进行身份确认之诉的判决,因此,不存在越权审理的问题。综上,周*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张*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应维持原判。

萧县**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赵**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将赵**列为当事人,属主体认定错误。赵**在本案中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也非担保人,不能列为当事人。赵**与周*不构成同居关系,即便认定双方同居关系成立,但在无证据证实周*所欠货款是用于共同生产、共同生活所需的情形下,判令赵**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不当。(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为买卖合同之诉,周*与赵**之间为非法同居之诉,为身份确认之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身份之诉只能由具有身份关系的利害关系人提起,对管辖权也有明确的规定。原判决在买卖合同之诉中认定周*与赵**之间存在同居关系,属越权审理。综上,赵**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请求依法进入再审。

玉屏鞭炮厂辩称:(一)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周*与赵**之间同居关系成立,因此,赵**应是本案适格被告。另外,赵**在原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出主体不适格的辩护意见,而是依法参与诉讼、答辩,赵**现在再审期间提出,程序不合法。(二)赵**应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在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中,赵**也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即从赵**的银行户头转账给玉屏鞭炮厂。综上,赵**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张*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应维持原判。

萧县**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张*在再审期间向本庭提交李海军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周*与天**花厂于2007年9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

周*、赵**质证称: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未出庭作证。

玉屏鞭炮厂质证称:李**我不认识,其真实性我方不清楚,但周*在与我方发生业务往来之前确实曾与其他鞭炮厂存在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李**提供该书面证明称2007年9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天**花厂与周*发生业务往来,曾收张**为支付的订金、部分货款,因年限太久,具体金额记不清,因本厂已转让,不能提供原始票据。因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据亦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新的证据”的相关规定。且该证据无法证实周*因天**花厂的业务向张*支付的具体数额和原始票据凭证,系张*举证不能,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周*、赵**、玉屏鞭炮厂、萧县**限公司在再审期间均未向本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以周*为负责人经营的“宿州市猛子花炮专卖店”办理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玉屏鞭炮厂具有爆竹类C级生产资质。玉屏鞭炮厂在(2014)长中民再终字第00023号民事案件中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七笔货款事实分别有:一、玉屏鞭炮厂于2008年5月12日将价值107498元的鞭炮送至周*处,周*于2008年5月12日给付玉屏鞭炮厂货款55000元;二、玉屏鞭炮厂于2008年5月24日将价值115746元的鞭炮送至周*处,周*于2008年5月27日从其父亲周**的帐户上转出70000元至张**的帐户;三、玉屏鞭炮厂于2008年6月24日将价值120840元的鞭炮送至周*处,周*于2008年6月28日从周**的帐户上转出80000元至张**的帐户并另给付玉屏鞭炮厂20000元;四、玉屏鞭炮厂于2008年9月27日将价值127494.10元的鞭炮送至周*处,周*于2008年9月29日将120000元现金存至张**的帐户;五、玉屏鞭炮厂于2008年10月6日将价值91090元的鞭炮送至周*处,2008年11月10日从周*的帐户上转出83000元至张**的帐户并另给付玉屏鞭炮厂7000元;六、2008年12月10日玉屏鞭炮厂将价值143499元的鞭炮送至周*处,2008年12月12日从赵**的帐户上转出122000元至张**的帐户;七、2009年1月10日,玉屏鞭炮厂将价值113880元鞭炮送至周*处。上述七笔共计送货价值824139.18元,已付货款555000元,上述款项双方均已认可。

另查明,周*2008年3月-2008年12月期间支付张*如下款项:2008年3月6日,张*向周*出具5000元收条一张;2008年3月24日,周*向张*汇款20000元;2008年3月26日,张*向周*出具20000元收条一张;2008年4月16日,赵**向张*转账1000元;2008年4月27日,张*向周*开具58000元收条一张;2008年4月28日,周*向张*汇款20000元;2008年8月24日,周*向张*汇款1000元;2008年9月9日,周*向张*汇款20000元;2008年11月18日,周*向张*汇款2000元;2008年12月24日,赵**向张*汇款110050元,以上款项共计257050元,张*对上述打款事实予以认可,但称上述款项系周*通过张*与其他鞭炮厂发生的业务往来款,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多次向张*释明应提交证明周*向其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的相关证据,张*方向本院邮寄李海军的书面证明一份。

再查明,2008年3月25日,张*在玉屏鞭炮厂供货明细表购方负责人一栏签字;2008年4月25日,张*在玉屏鞭炮厂供货明细表销方负责人一栏签字;2008年5月12日,张*在玉屏鞭炮厂供货明细表销方负责人一栏签字;2008年6月24日,张*在玉屏鞭炮厂供货明细表购方负责人一栏签字。

另,在再审庭审过程中,玉屏鞭炮厂当庭自认周*方共为玉屏鞭炮厂垫付40000元运费,该款项应从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周*、赵**予以认可。周*、赵**自认经对账,尚有69463.4元货款未支付,同意向玉屏鞭炮厂支付。(2014)长中民再终字第00023号案件判决张*向玉屏鞭炮厂支付货款199675.6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玉屏鞭炮厂未收回的货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综合本案和(2014)长中民再终字第00023号两案情况,玉屏鞭炮厂共向周*、赵**发货总价值1139513.4元,周*、赵**向玉屏鞭炮厂支付货款共计773000元,垫付运费40000元,在此期间,周*、赵**向张*支付257050元,故周*、赵**总计尚有69463.4元货款未支付,该款项周*、赵**自愿向玉屏鞭炮厂支付,本院予以准许((2014)长中民再终字第00023号案件已判决支付)。依据张*与玉屏鞭炮厂之间签订的《鞭炮购销协议》,张*负责收回40%货款,经查,周*、赵**向张*支付的款项小于总货款的40%,张*应负责将该款项退还玉屏鞭炮厂,其余款项因周*、赵**未直接向张*支付,玉屏鞭炮厂亦无权重复收取,故张*应向玉屏鞭炮厂支付257050元,(2014)长中民再终字第00023号案件判决张*向玉屏鞭炮厂支付货款199675.6元,张*在本案中尚应支付57374.4元。张*称《鞭炮购销协议》仅约定2008年3月25日一笔交易,以后的交易与其无关,周*、赵**向张*支付的款项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张*与玉屏鞭炮厂签订的《鞭炮购销协议》未明确约定交易时间和交易内容,周*方、玉屏鞭炮厂、张*又没有书面合同变更《鞭炮购销协议》,玉屏鞭炮厂供货明细表中,购方负责人或销方负责人一栏张*多次签名,张*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周*、赵**与其他鞭炮厂存在业务往来并将向其支付相关款项的具体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周*、赵**的申请再审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09)浏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

二、限张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付浏阳市普迹镇金江社区玉屏鞭炮厂货款57374.4元;

三、驳回浏阳市普迹镇金江社区玉屏鞭炮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保全费1360元,二审受理费2240元,合计4720元,由周*、赵**负担2000元,张稳负担2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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