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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银行**业信贷中心与姜**、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姜**、刘**、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刘**、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姜**签订编号为1031030800201503300007的《长**行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姜**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合同为被告姜**、刘**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031030800201503300007的《长**行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产权过户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姜**、刘**签订《长**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姜**、刘**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8%,借贷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借款合同对违约事件、处理条件、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相关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姜**、刘**发放了贷款。截至2015年10月25日,被告姜**、刘**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于2015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姜**、刘**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18301.03元、利息2593.94元,逾期罚息2022.48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至被告全部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应收款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之日;2、被告姜**、刘**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送达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姜**对上述请求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姜**、刘**、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姜**、刘**签订《长沙银行借款合同(小**贷中心微小贷款专用)》1份,约定:被告姜**、刘**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企业经营,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期限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开始计算,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本笔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8%;被告姜**、刘**按等额本息,按月还款的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被告姜**、刘**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时,原告有权对逾期归还的贷款,按贷款利率加50%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日,被告姜**出具《借款借据》1份,确认:借到原告贷款100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到期。

同日,原告与被告姜**签订《长**行保证合同(小**贷中心微小贷款专用)》,约定:本合同所指主合同,为上述的《长**行借款合同》;为保证被告姜**、刘**与原告之间依据主合同形成的债务,被告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过户费等;保证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长**行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姜**未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姜**、刘**借款后,按《长沙银行借款合同》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12月14日,被告姜**、刘**尚欠原告剩余本金218301.03元未还,被告姜**、刘**自2015年8月30日起未还当期利息,即未付2015年7月31日起的利息。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裁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工商登记资料、《长沙银行借款合同》、《长沙银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信息查询、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姜**、刘**、姜**签订的《长**行借款合同》、《长**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法履约。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姜**、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8301.03元,原告要求被告姜**、刘**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长**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如被告姜**、刘**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时,原告有权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原告要求被告姜**、刘**按上述标准支付利息、及罚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将利息及罚息调整为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姜**、刘**归还借款本金218301.03元及利息、罚息(以218301.03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按月息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姜**依据《长**行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被告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及其他维权费用,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218301.03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以218301.03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姜**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长沙**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2322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4092元,由被告姜**、刘**、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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