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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金**限公司与湖南兴**限公司、葛*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一经贸公司)、葛*、龙*、周*、陈*因与被上诉人长沙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公司和兴一经贸公司之间一直存在贸易往来,2013年11月12日兴一经贸公司和金**公司进行了货款对账,确认了双方截止2013年10月31日,兴一经贸公司尚欠金**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3999338.9元。2013年11月20日,兴一经贸公司及该公司负责人周*向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财务对账确认,截止于2013年10月31日,湖南兴**限公司共欠长沙金**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三佰玖拾玖万玖仟叁佰叁拾捌元玖角整。该欠款按每月2%计算利息,并承诺一年内按月分批还清。在欠条上加盖了兴一经贸公司的公章,然后在负责人一项周*签名。2013年12月31日,兴一经贸公司的股东葛*和陈*出具债务确认书一份,载明:确认了双方截止2013年10月31日,湖南兴**限公司尚欠长沙金**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3999338.9元。2013年11月20日,兴一经贸公司及该公司负责人周*向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财务对账确认,截止于2013年10月31日,湖南兴**限公司共欠长沙金**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三佰玖拾玖万玖仟叁佰叁拾捌元玖角整。该欠款按每月2%计算利息,并承诺一年内按月分批还清。湖南兴**限公司全体股东现确认此债务并承诺以个人资产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周*认可有该份确认书,但表示该份债务确认书系公司工作人员签署。

另查明,兴一经贸公司的股东系葛*和陈*共同投资组成,其中葛*出资人民币200万元,陈*出资800万人民币。经查实该公司的账户,该公司注册资本共计1000万人民币仅在该账户3天后就被全部转移抽逃。

还查明,葛*和周某系夫妻关系,陈*和龙*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所争议的法律关系到底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借贷关系。本案中尽管没有任何书面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在双方的对账单自己欠条均载明了双方之间是货款结算,所以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兴一经**司等均辩称是借贷关系,但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葛*、陈*、周*、龙*是否应该承担责任。首先,关于葛*和陈*的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葛*和陈*系兴一经**司的股东,经查实有明显的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陈*和葛*应该各自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至于金**公司要求葛*、陈*承担连带责任,因葛*和陈*均系兴一经**司的发起人,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公司发起人与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葛*和陈*对彼此所应承担的出资不实法律责任负连带责任。至于周*,因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且在欠条上签名,债权人要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该对陈*以及葛*所应该承担的补充责任负担连带责任。另外,金**公司主张龙*、周*承担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陈*、葛*在本案中应承担抽逃注册资金的民事责任,而抽逃注册资金是对公司财产权的侵害,使得公司资本处于不确定和不充实状态,进而危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系侵权之债,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龙*、周*在本案中应共同承担陈*、葛*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三、本案所欠的本金金额以及利息计算问题。本案中双方对双方之间的货款有明确的结算而且兴一经**司还向金**公司出具了欠条,故原审法院对金**公司所诉请的本金予以确认。兴一经**司等辩称有50万元现金应予扣除,因该对账单的收款方和付款方均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兴一经**司等可另案处理。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2%并没有超过银行利息的4倍,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向长沙金**限公司清偿货款本金3999338.9元,并2014年1月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二、葛*、陈*、周*、龙*在1000万元的范围内对湖南兴**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长沙金**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8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91元,由湖南兴**限公司承担。

兴一经贸公司、葛*、龙*、周*、陈*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兴一经贸公司的民事责任,并驳回金**公司对葛*、陈*、周*、龙*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兴一经贸公司与金**公司实为借贷关系,非买卖合同关系。2、原审法院认定本金数额错误。截止至2013年10月31日,兴一经贸公司应支付的本金为3300282.4元,利息为699056.5元,本息合计才为3999338.9元。3、原审法院对利息计算有误。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对利息按2%/月的标准计算,该利息仅适用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该期间以后无利息约定,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原审法院认定股东抽逃出资错误,无事实法律依据。金**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抽逃出资,原审法院仅凭主观推断股东转移、抽逃出资,系错误的。另,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因为兴一经贸公司在验资后第五天支出账户内的款项,错误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三、原审法院认定周*为兴一经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要求周*承担抽逃出资的补充责任错误。负责人与实际控制人是不同的概念,不能混同。周*并无协助抽逃出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法院认定周*、龙*为均为夫妻一方承担抽逃出资的连带补充责任系错误的。本案中的债务是公司债务,不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夫妻另一方承担补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金**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已经结算。是以买卖合同为基础的债权,上诉人称借款关系仅是其一方说辞。2、上诉人陈*、葛*作为公司股东,在兴一经贸公司成立后第五天即将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全部转走,该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相关转账交易行为。3、一审庭审时已查明周*作为兴一经贸公司负责人,代理一切行为。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要求其作为实际控制人承担抽逃出资的连带责任人。4、兴一经贸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周*、龙*,抽逃出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了损害。根据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双方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兴一经贸公司出具的欠条、双方确认的债务确认书均载明了兴一经贸公司与金**公司之间存有货款结算关系,所欠货款本金为3999338.9元,故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交易方式和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货款数额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二、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确定、维持原则的基本要求,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同时也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兴一经贸公司系葛*和陈*分别出资200万元、800万元所设立,但该1000万注册资本在完成验资3天后就被全部转出,且葛*和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1000万元被用于正常的公司经营。故,原审法院判令陈*和葛*连带在各自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周*系兴一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的配偶,且其在公司欠条上以负责人的名义签名,故原审法院结合庭审记录、欠条和公司运营情况,认定周*为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正确,本院予以认可。陈*、葛*在本案中应承担抽逃注册资金的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系夫妻存续期间的侵权之债,同时其抽逃的资金系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争的债务亦系在夫妻存续期间所经营的公司所负,故原审法院判令夫妻共同承担该民事责任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所以,兴一经贸公司、葛*、龙*、周*、陈*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891元,由湖南兴**限公司、葛*、龙*、周*、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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