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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源和建筑**限公司、长沙县**有限公司与湖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源和建筑**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和租赁公司)、长沙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公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源和租赁公司、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劼、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源和租赁公司、鹏**公司诉称,被告承包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住宅小区××标段建安工程。被告所属的鹅**宅小区二期B标段建安工程项目部,要求承租两原告的塔吊各一台。两原告各自所有的塔吊各一台先后进入该项目施工现场安装调试。2013年8月31日,被告所属的鹅**宅小区二期B标段建安工程项目部与两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对租赁时间、价格及付款期限和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予以明确约定。其中原告鹏**公司塔吊起租日为2013年7月11日,源和租赁公司塔吊起租日为2013年7月25日。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单方要求两原告退场。2015年2月11日,被告所属的鹅**宅小区二期B标段建安工程项目部与两原告结算,确认被告应付两原告塔吊租金631700元。2015年3月24日、4月13日,湖南省直属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先后核准被告申办的两原告塔吊使用登记的注销手续。2015年10月22日,经对账被告欠付两原告租金253700元。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损失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两原告塔吊租金2537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所欠租金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沙*建筑公司辩称,鹅羊山工程是由王**挂靠沙*建筑公司所承建,如签署的文件真实存在,沙*建筑公司会向原告支付租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承建鹅**宅小区二期B标段建安工程,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王**。2013年8月31日,被告所属的鹅**宅小区二期B标段建安工程项目部(甲方)分别与鹏**公司、源和租赁公司(乙方)各签订一份《塔吊租赁合同》,分别向两原告租赁型号为中联TC5610-6塔吊各一台,施工地点分别为2栋和6栋,起租日分别为2013年7月11日和7月25日,均约定塔吊租赁费按月计算,从塔吊安装调试完毕的次日起至书面通知拆除塔吊为止,租金余款待塔吊拆除后半年内付清等条款。合同甲方均加盖被告的鹅**宅小区二期B标段建安工程项目部公章及石*签名,乙方分别由两原告盖章及代理人刘*签名。2015年2月11日,两原告与被告所属的鹅**宅小区二期B标段建安工程项目部进行结算,载明2栋、6栋塔吊租金合计631700元,该结算单加盖上述项目部公章及石*签名确认。经核准,鹏**公司、源和租赁公司在2栋、6栋的塔吊使用登记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4月13日注销。2015年10月22日,石*以项目部设备租赁负责人的名义向两原告出具《塔吊租金支付核对单》,载明“支付租金累计378000元,还欠租金253700元”。该核对单由石*签名并加盖印鉴。两原告认可刘*的本案行为,被告认可本案涉及的鹅**宅小区二期B标段建安工程项目部公章及石*行为。

以上事实,有《塔吊租赁合同》、结算单、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及使用登记注销表、《塔吊租金支付核对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塔吊租赁合同》、结算单、《塔吊租金支付核对单》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认可本案中的鹅**宅小区二期B标段建安工程项目部公章及石壮行为,故其应受上述合同及结算单的约束。按合同约定,租金余款待塔吊拆除后半年内付清等条款。原告的塔吊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4月13日注销使用登记,2015年10月22日结算时,塔吊已拆除半年,被告逾期未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余款253700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2日起的逾期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源和建筑**限公司、长沙县**有限公司的租金253700元及逾期损失(以253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18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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