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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与湖南**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2月22日入职,同年3月5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打磨,月薪3200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恶意拖欠原告2014年4至5月42天的工资,现被告法定代表人宋爱国去向不明,公司停工瘫痪。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及加班工资合计9812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长沙市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通知不予受理,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5月42天工资6179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64.5小时加班费2033元;5、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1、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雨劳仲不字(2014)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劳动者仲裁申请书副本,拟证明原告已申请劳动仲裁;

证2、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拟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及工资待遇等情况;

证3、2014年4、5月出勤表和加班表,拟证明原告2014年4、5月工作时间以及加班时间。

当庭补交证4、由被告法人代表宋**本人制定的员工工资明细表,拟证明原告的月收入情况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同年3月5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10日,其中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8日为试用期;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打磨;加班7小时合成1天计算,发薪日为每月5号,工资延后35天发放。2014年5月10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因公司资不抵债,被债权人追债出走。被告公司自2014年5月12日起已完全停止生产,原告自此亦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4至5月42天的工资及64.5小时的加班工资未发,原告就上述诉讼请求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通知不予受理,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皆应严格履行。原告依劳动合同提供了劳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虽然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10日,但被告法定代表人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今下落不明,公司也自同年5月12日起完全停止生产,劳动合同实际已不能履行,且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4至5月共计42天的工资及加班工资未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虽没有约定原告的工资,但工资表应由被告提供,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的月工资为3200元,则原告工作42天的工资为4480元(3200×(42÷30)]。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4至5月共计42天的工资6179元,本院予以支持44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4.5小时的加班工资共计2033元,因原告应得的每小时工资为3200÷(21.75×8)即18.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应按不低于原告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则原告加班64.5小时共计应得加班工资1779.23元(18.39×64.5×150%),故本院予以支持1779.23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6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1600元(3200元÷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被告湖南**限公司与原告刘**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湖**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成守香工资4480元;

三、被告湖**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成**加班工资1779.23元;

四、被告湖**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成**经济补偿金1600元;

五、驳回原告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118.12元,共计128.12元,由被告湖**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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