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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等四人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熊某某、马*、徐*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熊某某、马*、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8月,被告人熊某某、罗*、张某某、王*、周*(均另案处理)入股开设”搬坨子”赌场,并从中”抽水”。2015年8月19日,赌场由原来的青竹湖搬至开福区捞刀河镇,由被告人罗*负责捞刀河赌场日常管理,被告人熊某某负责上场”坐方”,与赌客一同参赌。赌场以1000元/日的价格租用被告人马*家中作为赌场用地,被告人马*将自己位于开福区捞刀河镇高源村某号的家中一楼大堂提供给罗*等人用于开设赌场;赌场以10000元/日的价格聘请被告人徐*从事赌场外围工作,同时被告人徐*帮助被告人罗*安排黄**从事赌场望风等工作。当日该赌场共抽水非法获利45100元。

2015年8月19日22时许,该赌场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抓获何*等5名参赌人员、黄某某等3名赌场工作人员,并在该赌场内扣押了赌资94500元,被抓获时被告人马*、徐*均尚未获取约定的报酬。

案发后,被告人罗*、熊某某、马*、徐*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熊某某、马*、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证人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熊某某、马*、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熊某某、马*、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熊某某、马*、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罗*、熊某某、马*、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熊某某、马*、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熊某某、马*、徐*犯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若马*、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熊某某、马*、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熊某某、马*、徐*宣告缓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限被告人熊某某、马*、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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