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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武汉**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刘*甲在本市江汉区“新华时代”小区,进入2栋2单元1304室被害人周*甲家中,趁家中无人之机,窃得人民币5000余元以及各类首饰、香烟和外国纪念币等物。

2013年1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刘*甲伙同“常德别”(另处),在本市硚**京汉大道“中心嘉园”小区,进入1栋4单元2705室被害人张*甲家中后,趁家中无人之机准备窃取财物时,被小区保安当场发现,将其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刘**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称没有到过该犯罪现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证据不足,不能形成证据锁链,理由如下:1被告人刘**在2013年9月间在长沙上班,没有作案时间。2、指控该笔犯罪事实的证据存在瑕疵,首先户主在案发当天报案登记及之后在侦查机关所作笔录中,对其失窃财物数量不确定,亦未向公安机关提供失窃物品发票及相关凭证,侦查机关亦未起获赃款、赃物;其次案发现场勘验笔录没有书写时间,对指纹的固定、测量、提取不符合现场勘验的要求,指纹录入登记时间滞后,送检指纹的取得无法排除其他可能;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系从犯,且未实际取得财物,系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刘*甲在本市江汉区“新华时代”小区,进入2栋2单元1304室被害人周*乙家中,趁家中无人之机,窃得人民币5000余元以及各类首饰、香烟和外国纪念币等物。

2013年1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刘*甲伙同“常德别”(另处),在本市硚口区京汉大道’“中心嘉园”小区,进入1栋4单元2705室被害人张*乙家中后,趁家中无人欲窃取财物时,被小区保安当场发现,将其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刘*甲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因不到案被网上追逃。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刘*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审核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4日14时许,其发现家中被盗,自己与儿子的卧室的衣柜被翻动,衣柜抽屉都上了锁,但被强行拉开,被盗现金5000余元及香烟若干条、各类首饰若干件及外国纪念币的事实。其和家人均不认识刘*甲,在对公安机关事先准备的混有被告人刘*甲照片的12名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时,声称照片上所有人员均不认识。

2、被害人张**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丈夫于2013年11月20日10时54分电话告知接到物业通知,家门被撬,小偷被抓,其赶回家中,经清点未发现财物损失的事实。其在对公安机关事先准备的混有被告人刘*甲照片的12名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时,声称照片上所有人员均不认识。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0日10时40分许,其巡逻至1栋4单元27层,发现2705室房门开着缝,一名男子穿着皮鞋在地板上走动,遂心生怀疑,盘问此人,这人自称是户主的侄儿,其呼叫同事核查户主身份,并将此事告知主管刘*乙,后与刘*乙等人将该男子带至办公室,这时户主也取得联系称没有此事,即将该男子交给警察的事实。

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0日其接到保安队班长王*电话,说在1栋4单元门口要核实某人身份,即带人赶到该处,将与王*一起的一名男青年带到办公室,男青年自称是2705室的亲戚,经与该户户主联系,根本没这回事,遂将他交给警察的事实。

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0日10时40分许,其经核查将1栋4单元2705室房主信息反馈给王*的事实。

6、证人刘**、刘**的证言,均证实刘*甲2013年8月下旬至10月在其小吃店打工,小吃店营业时间为下午16时至次日2时,每人每月有二天休息,但休息时间不固定,对刘*甲2013年9月3日、4日的行踪不能确定的事实。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本案2013年9月4日20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对“新华时代”2栋2单元1304室进行现场勘查,在卧室抽屉表面提取指纹一枚的事实。

8、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武)公(刑)鉴(痕)字(2014)04号手印鉴定书,通过对检材手印(武**纹案件库指纹编号:4201030009992013090464)、对样本的十指指纹(指纹卡号:4201040339992013110019)检验、论证,得出鉴定意见为:2013年9月4日,湖北省**新华时代2栋2单元1304室发生盗窃案件,现场勘察时在现场提取的一枚指纹(武**纹案件库指纹编号:4201030009992013090464)是刘*甲左手食指所遗留。

9、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指纹自动识别系统现场指(掌)纹查询登记本及指纹特征截图,证明在被告人刘*甲归案之前,公安机关已对新华时代2栋2单元1304室现场提取的指纹一枚进行了登记并录入PU-AFTS指纹特征编辑系统4.1。

10、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刘**的身份情况。

1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的到案情况。

12、被告人刘**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其对2013年11月20日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被告人刘*甲辩称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证据不足,不能形成证据锁链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甲在2013年9月期间正在长沙上班,没有作案时间,未到过犯罪现场的理由不充分,且无证据佐证,本案证人刘*丙、刘*丁证实被告人刘*甲每月有二天不固定休息时间,对2013年9月3日、4日被告人刘*甲的行踪不能确定,而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的一枚指纹经过鉴定,认定是被告人刘*甲左手食指所遗留,对此被告人刘*甲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该鉴定结论与证人刘*丙、刘*丁的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检查工作记录、照片、现场指(掌)纹查询登记本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刘*甲到过素不相识的失主家中,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故该辩解及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甲在第二笔犯罪中系从犯,且系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因“常德别”未到案,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而入户盗窃无数额及情节条件,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即在形式上具备了盗窃罪的构成条件,入户盗窃既遂、未遂的根据不是是否取得财物,而是是否完成入户行为,本案被告人刘*甲入户行为已经完成,在取得财物前被抓获,应认定为盗窃既遂;被告人刘*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后不能主动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甲二次入户盗窃,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刘*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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