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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州**任公司与安徽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株**任公司(以下简称株**公司)与被告安徽星**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州**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星**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株**公司诉称:其与被告星**司签订买卖合同,并依据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交付产品538件、于2014年1月10日交付产品10008件,合计交货10546件,共计价值159244.60元,2014年2月,将上述产品的发票交给了被告入帐。之后多次催要,但星**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予支付。2014年10月20日,再次派人催收货款,发现星**司已处于停产状态。现要求判令被告星**司偿还所欠15924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507.5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

株**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3.合同以及商务合同,证明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各自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被告逾期付款时,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双方往来帐明细、交货凭据以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以及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金额。

被告辩称

星**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株**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株**公司与被告星**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日、2014年1月1日签订《合同》和《商务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星**司委托株**公司就其精锻齿轮项目进行145半轴齿轮毛坯等件的供应服务;株**公司按星**司的订单进行产品生产并交付给星**司;星**司在株**公司当月开票金额入帐后次月付款并约定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产品538件、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交付产品10008件,合计交货10546件,共计价值159244.60元,2014年2月,原告将上述产品的发票交付给了被告入帐。之后株**公司经多次催要,但星**司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予支付。2014年10月20日,株**公司再次派人催收货款,发现星**司已处于停产状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星鸿**公司与株**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星**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159244.6元,并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星**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株**任公司货款159244.6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上述款额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5元,减半收取1758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178元,由安徽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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