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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任公司与十堰**限公司、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株**任公司(以下简称齿轮公司)与被告十堰**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大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担任记录。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齿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公司、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齿轮公司诉称,第一被告安*公司系原告多年的客户单位,从原告处购买“XX”、“XXX”牌系列产品,第二被告杨*作为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自愿以其个人财产为第一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及应承担的其他违约责任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9月29日,第一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18117.69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派人前往被告处催收,被告则以种种借口予以拖延,至今未予支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18117.69元;2、第一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0242.70元(暂自2012年9月29日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2014年9月29日起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第一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公司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营业执照副本,杨*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

证据3、2010年齿轮公司“XX”(XXX)产品区域经销协议书,证明1、双方的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各自的合同权利和义务;2、第二被告的担保责任和义务;

证据4、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产品的质量三包系采用费用大包干方式;

证据5、齿轮公司“XX”(XXX)产品区域经销协议书,证明1、双方的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各自的合同权利和义务;2、第二被告的担保责任和义务;

证据6、补充协议(2011年1月—2011年12月),证明原告产品的质量三包系采用费用大包干方式。

证据7、对账函,证明1、第一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以及金额;2、原告已在保证期内要求向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安*公司未答辩及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未答辩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2011年1月1日,原告与安**司签订“XX”(XXX)产品区域经销协议书两份,协议书内容为1、产品为“XX”牌系列产品;2、合同对经销目标、执行价格体系、交付与结算、销售返利政策等也进行了约定;3、担保条款:杨*愿以个人财产为安**司所欠齿轮公司债务等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是:安**司所欠齿轮公司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安**司应因违反本协议约定义务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齿轮公司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等)。保证期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协议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杨*作为担保人在协议的保证人处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安**司发放了产品。安**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9月28日,原告向安**司发出对账函,内容为“安**司:为保证双方账务余额的一致性,确保所欠债务的切实履行,安**司法人愿以个人财产为安**司所欠齿轮公司债务等提供保证担保,截止2012年9月25日的对账函,冲减掉所有的应下账的项目,安**司欠齿轮公司货款218117.69元”。2012年9月29日,安**司对对账函上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杨*在对账函的保证人处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与安**司签订产品经销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发货的义务,安**司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安**司尚欠原告货款218117.69元,故原告要求安**司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原告要求安**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利息的计算标准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适当。杨*作为担保人对本案合同中的货款本金等违约责任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杨*对安**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十堰**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任公司货款218117.69元;

二、被告十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18117.69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9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杨*对被告十堰**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株洲**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176元,由被告十堰**限公司、杨*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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