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株洲**限公司与廖**、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株洲**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公司)诉被告廖**、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周**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福建希**有限公司“希尼亚”商旅男装服饰湖南总经销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8日,两被告以廖**作为代表与原告签订《希尼亚服饰特许加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湖南省衡东县兴衡东路专卖希尼亚商旅男装系列产品。之后被告从原告购进希尼亚服饰进行销售。同时考虑被告资金问题,店铺装修由原告先垫付,满两年后免费送装修,如没做满二年以上,则被告付原告装修费40000元整。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希尼亚专卖店货架借用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价值109579.16元的货架、灯具、标识、辅助用具等借给两被告使用,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须保证该专卖店在货架安装完毕两年内全部经营“希尼亚”品牌服饰产品。被告在承诺经营的期限内(两年)若该专卖店出现经营其他品牌产品或停业等情况,原告有权追回货架款。自2011年11月5日该专卖店开业起至2013年6月16日间,被告从原告公司购进希尼亚服饰进行销售,此后被告再也没有从原告公司订购货品,而是从其他地方订购假冒“希尼亚”商标的服饰在该店进行销售。原告获悉上述情况后多次劝告被告,要求其纠正违法行为,但被告不予理睬,一直违法经销假冒“希尼亚”服饰至今上半年。另,截止2012年7月底,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82796元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到2014年3月21日,被告仅支付货款90000元,扣除退货1061元,现仍欠原告91735元货款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91735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1988元(暂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期后损失要求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3、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4、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的装修费40000元;5、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货架、灯具、标识、辅助用具等损失105979.16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福建希**有限公司授权书、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两被告的户籍身份信息资料。证明原告是希尼亚男装系列产品在湖南省特许专卖总经销商及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希尼亚服饰特许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被告各自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合同特别约定:店铺装修资金由原告先垫付,满两年后免费送装修。如没做满二年以上,被告付原告装修费4万元;

3、《希尼亚专卖店货架借用协议书》一份,证明本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2月29日,在被告的专卖店开业之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原告所交付给被告使用的货架、灯具、标识、辅助道具等的价值为人民币109579.16元;

4、货架、灯具、标识、辅助道具等报价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所交付的货架、灯具、标识、辅助道具的品名及单价;

5、原告法人代表蔡**与被廖**告之间的手机短信(双方手机号码:蔡**18973385999;廖**18684594888)。证明被告承认拖欠原告货款及在合同期内违约销售假冒“希尼亚”产品的事实;

6、全国移动联通电信交费单据。证明被告廖**是18684594888手机的机主,原告法人代表蔡**就是与该号码进行短信联系的;

7、希尼亚衡东专卖店开业照片4张(打印件)及光盘一本。证明被告所经营的专卖店的开业时间是2011年11月5日,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8、往来账明细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帐详情,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进货时间为2013年6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91735元。

对原告提供的八组证据材料,被告廖**、谭**未到庭参加诉讼并质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八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祥**公司系福建希**有限公司“希尼亚”男装系列产品在湖南地区的总经销商。2011年10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廖**(乙方)签订《希尼亚服饰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兴衡东路专卖希尼亚商旅男装系列产品,经营许可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2月30日。协议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约权。乙方在甲方订货产品的提货价格按全国统一零售价的4.5(折)计价。乙方在合同签订后5天内应向甲方缴付人民币10000元作为加盟保证金,在乙方无违约情况下,协议期满,加盟金如数无息退还。乙方在特许专卖店内只能按甲方规定的统一价格经营销售甲方经营的商品,不得经营其它任何产品,如有发现,货柜款无返还,并扣除押金。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公司形象的损坏,甲方有权视情况在合同保证金中扣除一定金额作为处罚,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经济损失。乙方不得购买来自甲方所签合同之外通过其它渠道有希尼亚标识的服饰系列产品,否则予以20000元罚款。甲方免费赠送货架给乙方使用,但乙方必须经营希尼亚满两年以上,如经营不满两年甲方有权按货架原价追回货架款。考虑乙方资金问题,店铺装修先由甲方垫付,满两年后免费送装修,如没做满二年以上,则乙方付甲方装修费40000元整”。该加盟合同签订后,即由原告先行垫付40000资金对被告廖**的希尼亚服饰专卖店进行了装修,原告并将自己所有的一部分货架、灯具、标识、辅助道具交由被告在专卖店内使用。2011年11月5日该专卖店开张营业。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廖**签订《希尼亚专卖店货架借用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专卖店的货架、灯具、标识、辅助道具总金额是人民币109579.16元,以上货架、灯具、辅助道具是甲方借给乙方使用,该店铺货架、灯具、标识、辅助道具所有权属甲方所有。乙方须保证该专卖店在货架安装完毕两年内全部经营“希尼亚”品牌服饰产品。乙方在承诺经营的期限内(两年)若该专卖店出现经营其它品牌或停业等情况,甲方有权根据该专卖店经营本品牌产品实际时间给予追回货架款,并依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处罚金额直接从乙方的合作保证金或货款余额内扣除。处罚条款如下:(1)该专卖店经营甲方产品不到一年时间的,扣除的罚金为原提供货架金额的100%;(2)满一年的将以上整套货架款根据两年期限按月均摊,甲方追回多补的款项,并以此类推;(3)......;(4)该专卖店在经营过程中如有其他违约行为或有损害本品牌之情事者,甲方除向乙方追回全部货架款外,甲方停止乙方以前所有货架补助。无论何时,该专卖店不再经营甲方产品,乙方概须提前至少15天向甲方如实提交停止经营报告,否则甲方将向乙方追回以上整套货架、灯具、标识、辅助道具全部金额;如乙方存在虚报或隐瞒之情事者,甲方除向乙方追回以上整套货架全部金额外,还将依情节轻重另加处罚”。该借用协议书签订之后,双方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进货的时间为2013年6月16日,此后再未向原告进货。原告于2013年下半年发现被告廖**的专卖店所经营的希尼亚服饰存在有贴牌现象,即廖**的专卖店所销售的希尼亚服装存在有不是从原告处购进的正牌希尼亚服饰,而是从别处购进服装,然后将假冒的“希尼亚”标识贴在这些服饰上进行销售。原告认为廖**的此行为对自己总经销的希尼亚品牌构成了侵权,多次要求廖**停止侵权行为。另,截止2014年3月21日,廖**欠付原告货款91735元,原告多次催付未果。因被告廖**与被告谭**夫妻关系,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91735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1988元(暂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期后损失要求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3、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0000元;4、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的装修费40000元;5、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货架、灯具、标识、辅助用具等损失105979.16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

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与被告廖**所签订的《希尼亚服饰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虽然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一年,但事实上期限为二年。该合同与双方签订的《希尼亚专卖店货架借用协议书》均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原告起诉的五点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评述:1,按照原告与被告廖**签订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购进货物,理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廖**违约欠付原告货款91735元,应予偿付;2、被告廖**自2013年7月1日开始欠付原告的货款,后陆续偿付,截止2014年3月21日尚欠付原告货款91735元,此期间欠付货款可视为原、被告业务往来在持续过程当中的行为,酌情可不予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但从2014年3月22日起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1735元至今不予偿付,应视为恶意拖欠行为,被告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点五倍向原告支付截止本案判决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0320元【计算式为:(6%*1.5/12月)*15月*91735元=10320元】;3、被告廖**在经营专卖店的过程中,违反与原告合同的约定,销售贴牌的希尼亚服装,对原告公司形象造成损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4、原告与被告廖**签订的《希尼亚服饰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先行垫付的40000元装修款在廖**经营专卖店满两年予以免费相送。现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廖**经营专卖店未满两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装修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架、灯具、标识、辅助用具等损失105979.16元。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廖**签订《希尼亚专卖店货架借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专卖店在经营过程中如有其他违约行为或有损害本品牌之情事者,甲方(原告)有权向乙方(廖**)追回全部货架款。被告廖**在经营专卖店的过程中销售贴牌的希尼亚服饰,属于合同中约定的损害希尼亚品牌之情事,对原告公司形象造成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架、灯具、标识、辅助用具等损失105979.16元,与事实相符,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与被告廖**系夫妻关系,被告谭**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谭**共同偿还原告株洲**限公司货款91735元;

二、被告廖**、谭**共同赔偿原告株洲**限公司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0320元;

三、被告廖**、谭**共同支付给原告株洲**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四、被告廖**、谭**共同赔偿原告株洲**限公司货架、灯具、标识、辅助用具等损失105979.16元。

五驳回原**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廖**、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6元,财产保全费181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廖**、谭**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