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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任公司与盐城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株**任公司(以下简称齿轮公司)与被告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大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担任记录。依法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齿轮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1年1月18日,原**公司与被告铭**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向铭**司订购2台XXXXXXX分动箱壳盖精镗组合机床(XXXXX/XXX),合同总金额为945000元。预付款付出后5个月内完成预验收,在需方安装调试后进行最终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终验收报告。合同对双方各自的合同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2011年2月15日,原告按约支付了30%的预付款283500元,但直至2011年9月,铭**司才通知原告对设备进行预验收。2011年9月23日再次付款283500元,于2011年10月9日付款189000元,铭**司才于2011年10月将设备送到原告。在安装调试过程中,2台设备均出现精度不稳定等现象。因无法在调试现场彻底查明原因并解决设备存在的问题,铭**司于2012年4月自行将2台设备运回返修。铭**司之后的返修工作进展非常缓慢,原告多次催促铭**司尽快交付设备,均无果。2012年9月30日,双方经协商签订《盐城铭泰专机验收补充协议》,协议对设备的验收和交付事宜进行了约定,并规定如设备检测结果达不到约定接受条件,则按《设备购销合同》第九条第4款执行。该协议签订后,铭**司又一次出尔反尔,以种种借口拖延交货。2013年7月28日,贵公司才将该2台设备运至原告方。设备送达后,原告要求铭**司迅速安排人员进行安装调试工作,但直到2013年11月11日,铭**司才开始派人到现场进行设备调试工作。经铭**司人员多方调试,该2台设备仍存在销孔位置度不正确、销孔尺寸不稳定等多项严重质量问题,根本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标准。上述问题出现后,铭**司非但不是积极解决问题,反而于2013年12月31日将调试人员全部调回,一走了之。2014年1月23日,我公司向铭**司邮寄了一份《关于要求完成机床调试的函》,强烈要求被告在2014年1月28前就合同执行的后续工作列出时间表,加盖公章送至我公司并确保在2014年2月份完成所有设备的调试验收工作。但铭**司至今仍未就如何解决设备存在的问题做任何具体的回复,也未采取任何实质性的行动,造成设备至今因无法完成终验收而闲置在我公司现场,无法投入生产。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2、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设备款756000元,原告将2台XXXXXXX分动箱壳盖精镗组合机床(XXXXX/XXX)退货给被告;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4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公司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

证据3、设备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原被告各自的合同权利义务;

证据4、齿轮公司技术协议,证明所涉设备的技术标准和验收标准;

证据5、铭**司传真函,证明被告逾期通知原告进行预验收工作;

证据6、XXXXX、XXXXX组合机床验收纪要,证明原被告对设备的预验收工作逾期;

证据7、特传分厂XXXXX、XXXXX组合机床调试验收会议纪要,证明被告第一次交付设备时,设备达不到验收要求,且设备闲置在原告公司;

证据8、盐城铭泰专机验收补充协议,1、证明原告同意降低验收标准;2、被告承诺完成设备交付和验收工作的时间;3、被告承诺设备达不到验收标准即按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退货;4、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依据;

证据9、设备调试数据,证明经返修后,设备的性能仍不能达到让步验收标准;

证据10、关于要求完成机床调试的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采取切实措施尽快完成设备调试验收工作;

证据11、付款凭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设备款金额;

证据12、被告调试人员进入原告公司的登记记录,证明被告人员曾多次来原告公司进行设备调试工作;

证据13、照片6张,证明该2台设备至今仍闲置在原告公司,未投入生产。

被告辩称

被告铭**司未答辩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被告未质证,但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原**公司与被告铭**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提供箱壳盖精镗组合机床2台,合同总金额945000元;2、交货时间:预付款付出之日起5个月内达到预验收标准;3、按生产厂家产品出厂精度及规范在原告方现场调试后进行最终验收,终验收应在10日内完成,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终验收报告;4、原告按合同付总货款的30%作为该合同预付款;5、设备制造已完毕,原告派人预验收合格后再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货款(承兑或电汇)后,被告发货,设备经验收后付10%,质保金10%在双方终验收合格后,设备正常运转一年,原告予以支付。双方在合同签订之前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机床工程能力指数检验过程:满足工序要求的条件及规定的节拍时间后,连续加工100件,每件检查,各项要求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在2011年10月10日前向被告支付了30%的预付款及付货款共计75600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将设备送给原告。因无法在调试现场查明原因,被告于2012年4月将2台设备运回返修。因返修设备无果,2012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盐城铭泰专机验收补充协议》,内容为,1、原告认为需作让步接受,接受条件为以连续加工50件,在满足图纸尺寸的前提下,其位置尺寸散差(即最大实际尺寸和最小实际尺寸差值不超过0.03mm,且壳盖偏移方向基本一致);2、被告通知原告在一星期内派人到被告现场共同参与产品的检测和机床的验收工作;3、若检测结果达不到让步接受条件,相关事项按退、换货后设备仍未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被告应退回原告已付货款,并按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后,原告将设备退还给被告执行。之后,被告将2台设备运给原告方,经过调试仍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造成设备至今因无法完成验收,无法投入生产。

另查明,因被告早已处于关门停业状态,原告愿意放弃要求被告支付945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作为买受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了80%的设备款756000元,无违约行为。虽然,被告作为出卖人已将2台设备运到原告处后,经被告多次调试后,该2台设备的技术指数始终达不到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最终造成原告按约支付了756000元设备款后,至今长达三年多时间里,被告始终未将符合双方合同技术标准和质量验收标准的合格设备交付给原告。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解除合同、退货,并由被告返还货款。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返还货款756000元,将2台设备退给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因被告早已处于关门停业状态,原告愿意放弃要求被告支付945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株洲**任公司与被告盐城铭**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

二、被告盐城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株洲**任公司支付的设备款756000元;

三、原告株**任公司应于收到货款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盐城铭**限公司退回2台XXXXXXX分动箱壳盖精镗组合机床(XXXXX/XXX);

四、驳回原告株洲**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50元,保全费4920元,共计18170元,由原告株**任公司承担1390元,由被告盐**有限公司承担16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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