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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等非法制造爆炸物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危*某、危*甲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山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危*某不服,于宣判后十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依法报请湖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李某某(已判决)承包经营位于衡山县贯塘乡五星村的衡山**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2012年5月4日红**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衡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出山安监函(2012)21号函:要求衡山县公安局对红**司停止供应黑火药。2012年5月5日衡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山安监发(2012)5号决定:要求红**司立即停止生产。但红**司仍持续生产并于2013年1月转移到李某某家中继续生产。

在此期间,李某某在未办理爆炸物品购买与运输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通过陈**(已判决)的介绍,从被告人危*甲、危*某处非法购买军工硝分别为1吨与3吨;通过易**联系上被告人熊*,从熊*处非法购买军工硝4.5吨。具体如下:

1、2011年9月份,李某某通过陈**介绍,联系到被告人危*甲购买军工硝,并谈好价格。被告人危*甲开车,由陈**带路、杨**陪同将1吨军工硝送到红**司,李某某妻子郑**支付了货款11000元;

2、2011年11月份,李某某通过陈**介绍,联系到被告人危某某购买军工硝,并谈好价格。被告人危某某于2011年12月30日,由陈**带路将1吨军工硝送到红**司,李某某支付了货款11500元;2012年5月4日,被告人危某某按李某某的要求,再次由陈**带路,危某某、危德志将2吨军工硝送到红**司,郑**支付货款24000元;

3、2012年10月份,李某某通过曾与其有过生意往来的易建忠介绍,联系到被告人熊*购买军工硝,并谈好价格。被告人熊*于同年10月19日将2吨军工硝送到红**司,郑**先付给熊*现金20800元,一周后再将剩余货款5000元汇到熊*提供的户名为熊浪的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熊*按李某某的要求再次将2.5吨军工硝送到红**司,郑**付给熊*货款34000元。

2013年1月22日,衡山**管理局执法人员在红**司扣押了四包约100公斤的军工硝。被扣押的军工硝2013年5月17日经国家烟花**检验中心检验符合GB18450-2001标准,同年11月19日该中心证明GB18450-2001标准是黑火药标准,送检样品为黑火药。

2013年5月10日,衡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衡阳市南岳区将被告人熊*抓获到案;2013年7月18日,浏阳市公安局七宝山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危*某家中将其抓获,当日被接至衡山县公安局;2013年8月7日,被告人危*甲在陈**的陪同下主动到衡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一审法院认为

以上事实,原审判决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衡山县安全监督管理局相关文件、函告通知等书证;2、扣押清单及照片;3、李**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熊*、危某某、危某甲的供述;5、到案经过、户籍证明;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熊*、危*某、危*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销售、运输军工硝,其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熊*、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危*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危*甲的犯罪情节、罪后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六)项、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熊*、危*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危*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危*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危*甲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熊*上诉称,他只是非法运输,生产是合法的,他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

辩护人甘小*的辩护理由与上诉人熊*的上诉理由一致。

上诉人危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另外,他要检举在浏阳的同行黄**、王**非法买卖爆炸物,请求二审法院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危*某及原审被告人危*甲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上诉人熊*、危*某及原审被告人危*甲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全部追缴。对于上诉人熊*、危*某提出的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根据二上诉人买卖、运输爆炸物的重量,原判已经给予了从轻处罚,故二上诉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熊*提出的其只是运输爆炸物,生产是合法的,经查,原判并未认定熊*非法生产爆炸物,故上诉人熊*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危*某提出的立功线索,本院书面函告浏阳市公安局予以核实,但该局未能核实该线索,不能认定上诉人危*某的行为构成立功,故上诉人危*某提出的构成立功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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