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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吴**、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吴**、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陈*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华南、被告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直至原告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及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答辩。

被告石安*辩称,1、被告吴**是在被告石安*不知情的情况下借款的,借条上未署明被告石安*有连带偿还责任,更无被告石安*的签字、盖章;2、被告吴**嗜好赌博,从未尽过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家庭的经济来源主要依靠被告石安*,被告吴**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3、被告石安*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家庭成员健康状况均为良好,家里没有建设及投资,不需要借款20000元用于家庭开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以在锦绣华城买房子为由向原告李**借款20000元,并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借条中对利息情况没有明确约定。该20000元的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了被告吴**。原告当庭陈述与被告吴**口头约定了利息,月利率为2%,并且被告吴**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吴**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吴**与被告石**于1996年结婚,2014年2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原、被告婚姻情况信息表、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吴**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借款未还,是酿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因被告石**与被告吴**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的该笔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吴**与被告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石**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为被告吴**的个人债务,被告石**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李**请求被告吴**、被告石**偿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被告吴**向原告李**出具的借条中并未载明利息,尽管原告李**当庭陈述与被告吴**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因被告吴**未到庭,且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应当视为原告李**与被告吴**之间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吴**应当对原告李**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责任,逾期之日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8日。另原告当庭陈述的被告吴**已经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400元,因未超出法律保护限度,故本院不予干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吴**、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李**支付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石**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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