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文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军及其指定辩护人欧**、手语翻译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9时50分左右,被告人文军在一辆开往长沙市火车站的9路公交车上,扒窃乘客杨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文军是又聋又哑的人,系累犯,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文军的指定辩护人辩称:文军是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另文军认罪态度好,盗窃的财物已经追回,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请求法院对文军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9时50分左右,被告人文军从长沙市芙蓉路的一个公交车站登上一辆9路公交车,伺机扒窃。当车行至长沙市浏城桥附近时,文军发现乘客杨某某站在车后门处,遂靠近杨某某,用自己的手提包遮挡,从杨某某的挎包内扒窃4000元现金。文军作案的动作被杨某某察觉,杨某某一把抓住文军,文军将4000元现金丢在车厢地板上,后杨某某在周围群众和公交车司机的帮助下,将文军扭送公安机关。被盗现金已发还杨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文军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证明文军的身份,文军是聋哑人。

2、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刑初字第70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文军曾受刑事处罚的情况,其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3、处警经过,证明文军被抓获到案的经过。

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现金的照片。

5、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盗4000元现金已被发还杨某某。

6、公交车的监控视频截图、现场演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

7、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她看到一名女乘客抓到扒手的情况,当时女乘客被扒的现金是4000元。

8、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驾驶的公交车在经过浏城桥省建设银行附近时,一名女乘客抓到一名女扒手的经过,当时被偷的有几千元现金,嫌疑女子是个哑巴。

9、被告人文军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现金40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军曾经因为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文军是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文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文军盗窃的财物已经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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