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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湖南伟**责任公司、长沙市**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晖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长沙市**限责任公司(琪**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3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伟**司与刘**签订《车位使用权合同》,约定:1、刘**向伟**司购买东**蓉园负二层,地下停车场暂定编号位:2191号-2199号;2001号-2019号;2021号-2027号;2029号-2041号;2042号-2046号;2075号-2081号,共计60个车位使用权,每个车位使用权价格为5万元;2、刘**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车位使用权的购买费用;3、伟**司有权先期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地下车位进行管理服务,刘**签订协议时,视为认可伟**司委托车位的管理方式及管理公司;4、协商上的编号为暂定编号,伟**司确保刘**所购车位的位置不变。该合同在落款处加盖了伟**司的公章,陈**在合同落款处下方,书写:“三个月内物业交付使用”,并签字确认,旁附长沙市**限责任公司东**蓉物业管理处的印章。同日,伟**司向刘**出具了加盖其公司印章及载有陈**签名的300万元收据,收据写明“兹收到刘**东**蓉车位款(60个车位款)”。刘**与伟**司在庭审中均认可,伟**司以60个车位的使用权,抵偿刘**对陈**享有的300万元债权。伟**司称东**蓉园小区地下车库的车位系产权车位,产权登记在伟**司名下,小区共有568个车位,其中地上车位为70个、地下车库的车位498个。

另查明,陈**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了二份加盖了伟**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曾新发办理伟**司与刘**共60个车位使用权及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乡远大一路582号东方芙蓉园第4栋N单元16层1602号房购买事宜的相关手续。

另查明,地下车库的车位均配有单独的车位停车卡和车位锁钥匙。

刘**诉至原审法院称其购买车位后,前往东方芙蓉园小区物业管理处交纳物业服务费和停车服务费,琪**司却以未经伟**司认可为由,拒绝收取上述费用,并拒绝向刘**发放停车卡和车位钥匙。刘**与伟**司、琪**司多次协商未果后,伟**司及琪**司将刘**购买的2021-2046号车位设定为临时停车位,侵害了刘**的车位使用权。遂请求判令:1、伟**司、琪**司向刘**提供小区物业服务,将东方芙蓉园小区负二层地下停车场车位(编号为2001-2019、2021-2027、2029-2041、2042-2046、2075-2081、2191-2199)共60个车位锁钥匙和车位停车卡交付刘**使用;2、伟**司、琪**司停止将编号为2021-2046号车位对外出租,交还刘**使用。

伟**司反诉称刘**是以伟**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欠其高利贷为由,威胁陈**的人身安全,胁迫陈**在刘**事先打印好的《车位使用权合同》签字、盖章,签订该合同非伟**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陈**在签订《车位使用权合同》前,尚欠刘**的借款未还,陈**实际上是将60个车位使用权,作价300万元以抵偿其欠付刘**的借款,并且伟**司未实际收到刘**支付的车位使用权购买费用,刘**提交的收据中的签名并非陈**本人所签。东方芙蓉园小区共有568个车位,小区内共有1100多户人,刘**在与伟**司签订《车位使用权合同》时,并非小区业主,其一次性购买60个车位的使用权,侵害了广大业主的优先购买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遂请求判令:确认伟**司与刘**签订的《车位使用权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东方芙蓉园小区地下车库系伟**司出资修建,属于建筑物专有部分,非业主共有,车库权益归伟**司享有,伟**司有权依法将车位出租。刘**与伟**司签订的《车位使用权合同》除双方的签字、盖章外,还附有伟**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附有小区物业公司即琪**司的公章,说明伟**司在与刘**签订合同时,还通知琪**司提供相应物业服务,伟**司称受胁迫签订合同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伟**司与刘**签订的《车位使用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以转让债权的方式,向伟**司支付了300万元车位款,伟**司向刘**出具车位款300万元的收据,足以表明伟**司同意以此种履行方式支付车位款,刘**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伟**司主张刘**未支付车位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伟**司应当依约将车位交付刘**使用,故对刘**要求伟**司交付合同约定60个车位的车位锁钥匙和停车卡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伟**司非小区业主,其无权就小区业主所享有的权益向法院提出主张,故对伟**司请求确认《车位使用权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琪**司系小区物业公司,仅依照相关物业服务合同在小区内提供物业服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刘**无权要求琪**司履行《车位使用权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刘**要求琪**司交付车位锁钥匙及停车卡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在刘**后续使用、处置车位的过程中,琪**司应当提供必要的物业管理及服务。刘**要求伟**司与琪**司停止将编号为2021-2046共计26个车位对外出租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湖南伟**责任公司依照其与刘**签订于2014年7月19日的《车位使用权合同》将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582号东方芙蓉园负二层地下停车场车位编号为:2001、2002、2003、2004、2005、2006、2007、2008、2009、2010、2011、2012、2013、2014、2015、2016、2017、2018、2019、2021、2022、2023、2024、2025、2026、2027、2029、2030、2031、2032、2033、2034、2035、2036、2037、2038、2039、2040、2041、2042、2043、2044、2045、2046、2075、2076、2077、2078、2079、2080、2081、2191、2192、2193、2194、2195、2196、2197、2198、2199共计60个车位的车位锁钥匙和停车卡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交付刘**使用;二、驳回刘**对湖南伟**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对琪峰物**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湖南伟**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4000元,反诉费40元,共计4040元,由湖南伟**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伟**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刘**与伟**司在庭审中均认可,伟**司以60个车位使用权,抵偿刘**对陈**享有的300万元债权错误,伟**司在一审从未作出该认可,伟**司认可和主张的是伟**司以60个车位使用权作抵押,担保陈**偿还所欠刘**的借款。一个是“抵偿”,一个是“抵押”,所涉法律关系和法律效果大不相同,前者是刘**认可的,后者是伟**司认可的。2、原审判决一方面作出“抵偿”的认定,另一方面没有对以物抵债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以物抵债行为的效力,我国目前尚无法律规范,江苏**民法院和最**法院民一庭的意见是一致的,在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之前,清偿行为尚不成立,当事人要求履行抵债协议或根据抵债协议主张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伟**司没有交付车位钥匙和停车卡,没有办理物权转移手续,以物抵债尚未成立,伟**司不履行抵债协议,刘**不得要求继续履行,其可另案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3、原审判决以伟**司非小区业主,其无权就小区业主所享有的权益向法院提出主张为由,驳回伟**司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的问题,可以直接裁定对反诉不予立案,在受理了反诉的情况下,以主体资格的问题驳回反诉请求,实际上是刻意回避了本案《车位使用权合同》合法性问题的审查。东风芙蓉园小区车位有限,刘**一次性购买60给车位使用权,违反了物权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的规定,侵害了广大业主的优先购买权,更何况刘**在与伟**司签订《车位使用权合同》时不是小区业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依法撤销长沙**民法院作出的(2014)芙民初字第330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1、刘**与伟**司均当庭认可是因伟**司欠债而以车位抵债形式出售车位使用权。本案根本就不存在“抵押”的事实。伟**司之所以阻止刘**行使车位使用权,是因为伟**司认为刘**向小区业主转让车位价格太低,只有7万元一个,损害了伟**司高抬13万元一个车位价格的利益,从而阻止刘**行使车位使用权,并用暴力阻止刘**向小区业主转让车位,该些事实湖南都市频道有相关报道。2、刘**与伟**司签订《车位使用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伟**司引用江**高院的会议纪要,刘**认为不妥,理由一是江**高院会议纪要精神针对逃避债务而制造虚假诉讼的行为,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理由二是引用不当;理由三是对本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指导意义。双方签订合同和伟**司开出收据,车位使用权已经转移,交付车位钥匙和停车卡只是一个手续问题,而不是权利转移的标准。3、关于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问题。刘**在一审中已强调,将所有的车位全部以合理价位转让给小区业主,而事实上刘**已将其中的11个车位以7万元一个的价格转给了小区业主,业主十分愿意接受,伟**司称为小区业主利益,却在抬高车位价格。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伟**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琪**司在二审过程中未予答辩。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上**晖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陈**的建设银行账户流水单四张,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车位使用权合同》背后的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刘**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是车位纠纷,因此与本案无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但与本案车位使用权的处理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晖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签订的《车位使用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刘**在合同签订后,已经依约向伟**司付清了300万元车位款,伟**司应依约将车位交付给刘**使用。故原审判决伟**司向刘**交付60个车位锁钥匙和停车卡,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处理恰当。上**晖公司提出以60个车位使用权做抵押,担保陈**偿还所欠刘**的借款,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以60个车位使用权抵偿300万元借款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车位使用权合同》上明确记载是转让车位使用权,无抵押之说,双方也另无抵押合同,故结合本案的《车位使用权合同》、收据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系伟**司向刘**转让车位使用权的事实,伟**司提出的以车位使用权作抵押,担保陈**偿还所欠刘**的借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刘**与伟**司在庭审中均认可,伟**司以60个车位的使用权,抵偿刘**对陈**享有的300万元债权,该认定虽有不当之处,但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关于车位款的支付方式,以借款抵偿车位款系双方自愿行为,且借款与车位款都是货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可以抵销,故以借款抵偿车位款并无不妥。上**晖公司提出原审判决对以物抵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没有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车位款与借款的相互抵偿,并不是以物直接抵债,伟**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晖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刘**购买60个车位使用权侵害了广大业主的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伟**司非小区业主,无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且是否购买车位是小区业主自主决定的权利,至今尚无发生该小区业主因购买不到车位而主张相应权利的情形,故伟**司提出刘**购买60个车位使用权侵害了广大业主的优先购买权,缺乏事实依据,该反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驳回伟**司反诉请求的理由欠妥,但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伟晖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040元,由湖南伟**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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