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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武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长沙**民法院审理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武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芙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因患病无收入来源,便在长沙市芙蓉区、雨花区等地,使用自制的塑料“插片”、金属“钩子”等作案工具,三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98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8日19时许,周**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文运街16号口腔医院宿舍602房被害人秦*的家中,趁无人之机,利用携带的塑料“插片”、金属“钩子”等作案工具非法入户,盗得银灰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960元)、苹果3手机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黄金吊坠一个(鉴定价值人民币588元)、黄金戒指两枚、黄金项链一根、移动硬盘一个(上述物品因型号不详,未鉴定)及现金16000余元。次日中午,周**将盗得的两枚黄金戒指及一条黄金项链予以销赃。2014年4月13日,周**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在其居住的长沙市雨花区梓园路社区南大路2号2栋1门401房查获被盗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吊坠一个、苹果3手机一台及16000元现金,以上查获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2014年4月14日周**赔偿被害人秦*人民币13000元。

2、2014年8月6日18时许,周**来到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8号物华大院1栋201室被害人吴*的家中,趁无人之机,利用携带的塑料“插片”、金属“钩子”等作案工具非法入户,盗得白色索尼牌SE2S3CCN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为3900元),次日予以销赃。

3、2014年10月12日19时许,周**来到长沙市雨花区湘农桥社区1区9栋中门202房被害人邱*的家中,趁无人之机,利用携带的塑料“插片”、金属“钩子”等作案工具非法入户,盗得黑色联想牌S41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3160元)、白色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1480元),随后予以销赃。

2014年10月20日18时许,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侯家塘派出所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窑岭地下通道附近将周**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剪刀、手电筒、撬棍、塑料插片、铁丝等作案工具。

另查明,周**于2014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缴纳)。周**因该案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9日因病被监视居住。2014年1月9日,长沙**民法院对周**决定逮捕,同日交公安机关执行,但长沙市第一看守所于2014年1月10日因周**患1)继发性肺结核;2)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而不予收押,此后,周**一直在家,长沙**民法院对其所处刑罚一直未予执行。周**因该案实际羁押十日,尚有余刑一年四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周**因本案于2014年4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日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因其患病不予收押,2014年4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1日因在监视居住期间盗窃作案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因其患病不予收押,2014年10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监视居住。周**因本案实际被羁押两日。

2015年1月15日,长**一医院对周**作出医学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患双上肺继发性肺结核(部分纤维钙化);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中度),建议解痉平喘规范治疗。未达到“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标准。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秦*、吴*、邱*的陈述;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3、收条、购销合同、销售清单、销售单、送货单;4、芙**(2014)10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雨价认证(2014)444号价格证明结论书;5、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书、逮捕决定书、送达回证、长沙市第一看守所不予收押证明;6、长**一医院长一医鉴字(2015)第(11)号医学鉴定书;7、被告人周**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988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周**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周**在2014年4月8日实施盗窃的赃款赃物已追回或已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周**于2014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周**又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周**盗窃被害人吴*、邱*的赃物已销赃无法追回,应当按照鉴定价格人民币3900元、3160元和1480元,分别退赔给被害人吴*、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4年1月9日周**犯盗窃罪被长沙**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尚有余刑一年四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周**按照赃物鉴定价款人民币3900元、人民币3160元和1480元,分别退赔给被害人吴*、邱*。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周**上诉提出:1、其已退赔了被害人秦*财物,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判决量刑过重;2、其患病,且病情恶化。请求依法从轻判处并保外就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入户盗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秦*、吴*、邱*的陈述及购销合同、销售清单、销售单、送货单,证明:秦*于2014年4月8日20时30分许回家,发现家中被盗,并证明被盗物品、现金及报警的事实;吴*于2014年8月6日20时许回家,发现家中被盗1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该笔记本是索尼牌SE2S3CCN1型,购置于2012年11月17日,购买价格为8150元;邱*于2014年10月12日19时许回家,发现家中被盗1台联想牌S410型笔记本电脑和1台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该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于2014年6月19日以3800元的价格购买,该苹果牌平板电脑于2013年11月18日以1940元的价格购买。

2、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于2014年4月13日16时许经蹲守抓获周**,并在周**家中搜查扣押赃物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黄金吊坠1个、苹果3手机1台及赃款16000元现金,扣押作案工具塑料“插片”、金属“钩子”,后将扣押的赃款赃物发还给被害人秦*。

3、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材料、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明:吴某家中被盗案、邱*家中被盗案的受案、立案、侦查的事实,并证明该分局侯**出所民警于2014年10月20日18时许在雨花区韶山北路窑岭地下通道附近抓获周**时,从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剪刀1把、手电筒1个、撬棍1根、塑料插片4块、铁丝1根。

4、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认鉴(2014)109号价格检验报告,证明:涉案被盗的苹果3(8G)型手机1台,检验价格为900元;被盗华硕AJ8型笔记本电脑1台,检验价格为960元;被盗老**黄金福字吊坠1个(重1.973克),检验价格为588元。

5、长沙市**证中心雨价认证(2014)444号价格检验报告,证明:涉案被盗的索尼牌SE2S3CCN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检验价格为3900元;被盗联想牌S41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检验价格为3160元;被盗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一台,检验价格为1480元。

6、长沙**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书、长沙**民法院逮捕决定书、送达回证、长沙市第一看守所不予收押证明材料,上诉人周**户籍证明材料,证明:因犯盗窃罪,上诉人周**于2014年1月9日被长沙**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周**因该案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9日因病被监视居住。长沙**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对周**决定逮捕,同日交公安机关执行,长沙市第一看守所于2014年1月10日以周**患继发性肺结核、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而不予收押。

7、被害人秦*出具的收条,证明:上诉人周**已经退赔被害人秦*的黄金吊坠及黄金戒指的损失人民币13000元。

8、长**一医院长一医鉴字(2015)第(11)号医学鉴定意见,证明:周**患双上肺继发性肺结核(部分纤维钙化),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中度),建议解痉平喘规范治疗。周**的病情未达到“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标准。

9、上诉人周**的供述,证明:上诉人周**对上述入户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周**在2014年4月8日实施盗窃的赃物赃款已追回或已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周**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长沙**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以前,周**又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周**上诉提出,其已退赔了被害人秦*财物,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患病、病情恶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从轻判处并保外就医。经查:1、上诉人周**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情节以及退赔被害人秦*财物的情节属实;2、根据长沙市第一医院长一医鉴字(2015)第(11)号医学鉴定意见,周**的病情未达到“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标准;3、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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