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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容留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新合四村经营的按摩店内容留卖淫女向客人提供卖淫服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何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火星街道新合4村C6栋1楼经营一无名按摩店,并租了C7栋3楼右侧的房子作为卖淫嫖娼的场所。卖淫嫖娼每次收费130元或150元,何某某从中收取30元或40元。2014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陈*、肖某某到该按摩店嫖娼,何某某接待并安排卖淫女赵*、唐某某分别到新合4村C7栋3楼为两人提供性服务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火星派出所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

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19日凌晨2时,公安干警在长沙市芙蓉区火星街道新合4村C6栋1楼的无名按摩店抓获何某某;

3、证人陈*、肖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在新合4村C6栋无名按摩店嫖娼时,是何某某接待的,并安排了两名卖淫女将他们带到C7栋3楼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4、证人唐某某、赵*的证言证明,她们在新合4村C6栋1楼的按摩店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来了两名男子,她们带两名男子到C7栋的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公安干警抓获;

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何某某经营的按摩店从事卖淫服务,2014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何某某接待了两名男子,并安排了赵*、唐某某带两名男子到C7栋的房间进行卖淫嫖娼,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6、陈*、肖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他们到按摩店嫖娼时,是何某某接待、安排的;

7、赵*、唐某某、何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按摩店的老板是何某某;

8、案发现场的照片;

9、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户籍资料、情况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为卖淫女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何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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