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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小龙**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民一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冯**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筱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原告于2010年7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总监助理兼经销部经理,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工资标准为20000元/月。2013年6月15日,原告以个人原因、工作压力大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自此原告就未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7月3日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办理了相关辞职手续。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湘潭县**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湘潭**委员会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潭劳仲字第3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工资已发放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份在被告处实际工作天数为12天(日工资标准为20000元/月÷21.75天),应发工资为1103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一、关于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付赔偿金。本案原告因本人原因提出辞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该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可获得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加付赔偿金之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劳动报酬和加付赔偿金。劳动者依法履行劳动义务后,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原告于2013年6月履行了劳动义务实际天数为12天,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超出上述工资部分之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付赔偿金没有相关事实证据证明,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

三、关于是否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0年7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3年6月15日辞职离开被告处,期间被告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另支付原告2010年8月8日至2011年7月7日的工资。但是原告对此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2012年7月6日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之请求,在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下,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是否应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没有提供因被告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而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和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因本人原因主动辞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之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劳动报酬11035元;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法院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胡*不服,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由于被上诉人一直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并于2013年5月29日停发上诉人的工资,造成上诉人的劳动权利得不到保障,为此上诉人才于2013年6月15日被迫申请辞职,事后2013年7月5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原判认定证据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离职申请表》系上诉人被迫按被上诉人要求填写的,并非上诉人自愿的离职申请,且不是协商解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动向被上诉人辞职,被上诉人提交的《职工考勤表》不真实,该份考勤表没有上诉人签名确认,且只有单独的2013年6月的记录;3、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原判应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45天的工资23330元及赔偿金11665元,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3个月工资的补偿金及一半的加付赔偿金,上诉人直至2013年7月3日才知道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权益被侵犯,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应支持上诉人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造成上诉人不能向社会保险机构补缴社会保险,故应依法赔偿上诉人3年来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亲自书写的离职申请书已证明其是因个人原因于2013年6月15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辞职,被上诉人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2、被上诉人提交的职工考勤表证明上诉人2013年6、7月实际工作只有12天,上诉人也自认了只工作至2013年6月15日,因此上诉人要求支付45天工资及加付赔偿金的请求不应支持;3、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仲裁时效至2012年7月到期,上诉人2014年才提出请求已过时效;4、上诉人未提交其社会保险费用实际遭受损失的证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依法判决。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小龙**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小龙王发(2011)8号《关于考勤审批流程的通知》;2、小龙王发(2011)7号《关于进一步规范考勤值得的通知》。证据1、2拟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考勤表是真实的,不需上诉人签到。

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2不真实,本案已经过仲裁和一审,被上诉人现在二审才提交该两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上诉人是高级管理人员,不需要参加考勤。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期间新证据,不予采信。

上诉人胡*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根据一审认定的证据,胡*在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自认了2013年6月15日就向小龙**限公司提出了辞职,故原判结合胡*自书的《离职申请表》及小龙**限公司的《职工考勤表》认定胡*2013年6、7月只实际工作12天的事实正确。胡*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判认定证据是否正确。

胡**的《离职申请表》上写明的离职原因系由于个人原因,工作压力大,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证据证实小龙**限公司有实施胁迫等行为的情形下,该《离职申请表》应视为胡*真实意思的表示;小龙**限公司一审提交的《职工考勤表》与胡**的《离职申请表》中的申请离职时间及预计离职时间能相互印证,与胡*在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的自认亦相符,且胡*没有确凿的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判对该证据的认定正确。胡*关于原判认定证据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判处理是否恰当。

根据查明的事实胡*2013年6月15日提出离职后,实际工作日只有12天,原判计算的未支付工资正确,小龙**限公司已在离厂证上已通知胡*于2013年7月30日来领取工资,故不需要支付加倍赔偿金;胡*自书的《离职申请表》证明胡*与小龙**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属于劳动者因自身原因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用人单位依法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问题,因该赔偿金不属于劳动者付出劳动所获得报酬的范畴,而是一种惩罚性措施,应受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一年时效的限制,且法律只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年内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胡*自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8日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于客观存在事实,胡*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对该一年内的双倍工资赔偿金,应在2012年7月8日之前申请仲裁,原判认定胡*2014年才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已超过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胡*未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已不能为其补办社会保险以及因不能补办实际造成损失的证据,故胡*要求小龙**限公司赔偿因不能补缴社会保险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原判处理正确。胡*关于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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