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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小龙**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明诉被告小龙**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原告于2010年7月8日进入被告公司上班任总监助理兼经销部经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工资为2万元/月。工作期间,原告多次在工作中取得了突出成绩,得到了公司的认可。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原告的劳动权利无法保障。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向被告提出辞职,并于2013年7月3日被迫填写了离职申请书,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办理移交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476元(3164元/月×3倍×3个月)和支付加付赔偿金14238元(18984元×50%);2、被告支付原告克扣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的工资23330元(2万元/月+666元/天×5天)和支付加付赔偿金11655元(23330元×50%);3、被告因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自2010年8月9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716666元;4、被告因未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应赔偿原告损失26220元(养老保险16380元,医疗保险金720元,失业保险金9120元);以上四项请求合计8205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于原告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而解除,被告无需承担经济补偿金;2、原告2013年6、7月份只在被告处工作12天,其要求全额支付工资的请求不应支持,且其要求支付加付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被支持;3、原告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因已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4、原告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赔偿主张不应支持,原告系主动辞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对自己实际遭受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原告主张损失赔偿的请求不应被支持;综上,原告是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其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不应支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7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总监助理兼经销部经理,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工资标准为20000元/月。2013年6月15日,原告以个人原因、工作压力大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自此原告就未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7月3日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办理了相关辞职手续。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湘潭县**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湘潭**委员会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潭劳仲字第3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工资已发放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份在被告处实际工作天数为12天(日工资标准为20000元/月÷21.75天),应发工资为1103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工作证、荣誉证书、工资表、离职申请书、离职移交通知单、放行证、职工考勤表、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4年5月29日的庭审笔录、劳动仲裁申请书、(2014)潭劳仲字第3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付赔偿金。本案原告因本人原因提出辞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该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可获得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加付赔偿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劳动报酬和加付赔偿金。劳动者依法履行劳动义务后,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原告于2013年6月履行了劳动义务实际天数为12天,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超出上述工资部分之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付赔偿金没有相关事实证据证明,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是否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0年7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3年6月15日辞职离开被告处,期间被告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另支付原告2010年8月8日至2011年7月7日的工资。但是原告对此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2012年7月6日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之请求,在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下,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是否应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没有提供因被告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而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和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因本人原因主动辞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之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劳动报酬11035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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