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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公司”)与被告胡**、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尤**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胡**销售纺织用生物酶制剂,但被告未及时足额付款,经原告催款,2014年7月20日胡**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9190元。被告拿货后即应支付货款,但其一再拖延付款的行为,严重违反我国民事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李**系被告胡**配偶,依法对胡**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胡**、李*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89190元,并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向法庭答辩及提交证据。

被告李**未向法庭答辩及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胡**原系原告尤**公司的员工,离职后胡**开始从原告尤**公司拿货对外销售纺织用生物酶制剂,因双方关系较为熟悉,故未签订买卖合同,仅按交易习惯进行交易即被告胡**从原告处拿货,每月月底支付货款给原告公司。2013年8月开始,被告胡**回款开始不及时,原告尤**公司从2014年开始停止向其供货。在多次催要后,被告胡**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还款计划》,计划内容为:“广**公司(胡**)欠到湖南尤**公司货款壹拾捌万玖仟壹佰玖拾元整(189190元),经协商计划从2014年10月份开始还款,每月30日前还款贰至肆万元整(2-4万),六个月内还清”,被告胡**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名确认。后2014年8月15日原告尤**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经与被告胡**电话联系,其表示《还款计划》确由其本人出具,但他与被告李**已于2010年9月14日协议离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按交易习惯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亦认可所欠189190元属于货款,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还款计划》中虽写明“广**公司(胡**)欠到湖**尔公司货款189190元”,因被告胡**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广**公司与被告胡**之间的关系,结合庭审陈述及计划还款人均为被告胡**,故本院确认该笔货款应由被告胡**承担。从2013年8月开始至原告起诉前,按照交易习惯被告胡**的还款期限早已届至,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仅为其依据自身情形单方面作出的还款安排,原告方也并未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名盖章,故该计划内容对原告并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尤**公司要求被告胡**支付所欠货款18919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胡**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可确认被告胡**与被告李**已于2010年9月14日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被告胡**所欠货款并非两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尤**公司要求被告李**对货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胡**偿付原告湖南**有限公司货款18919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84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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