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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与被告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杨**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担任本庭记录。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2日,XX、XX经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XX负责抚养婚生女XX,XX承担每月200元的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离婚后,因XX常年在外工作将XX送至华容乡下爷爷奶奶家照顾,XX每逢两天左右的假期都会前去探望,负担XX所有学习用品及衣着花费。这种状态持续至2011年8月1日,XX提出想与母亲生活,XX与XX协商不成,但为了XX得到更好的学习生活环境,XX决定边抚养XX边向XX追讨抚养费。但XX拒绝联系,除在2014年、2015年两个暑假支付生活费4000元外,未提及抚养费一事。由于XX进入初中学习,教育、生活费用负担越来越重,仅靠一人支撑力不从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将XX的抚养权变更至原告XX名下,被告XX立即支付所欠2011年8月至2015年10月XX的抚养费共计76000元,并从2015年11月以其月收入的30%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至XX独立生活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是被告抚养小孩,原告未曾支付抚养费,加上2014年、2015年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原告诉请的抚养费中,该两项费用应予以扣除。2、被告因为工作原因变更联系方式,并非为了逃避支付抚养费,原告称被告拒绝联系,无事实依据。3、被告1999年参加工作,2010年离婚,离婚时几乎是净身出户,原有的房子也是想留给小孩。且被告已再婚并生育小孩,无力承受月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XX与被告XX原系夫妻关系,婚生女XX2003年5月2日出生。2010年3月12日,两人经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XX归XX抚养,XX每月负担200元抚育费至XX独立生活为止。XX在节假日有探视XX的权利,XX应给予XX探视的方便。原告XX与被告XX离婚后,因XX在外工作,XX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共16个月)跟随爷爷奶奶在华容生活,自2011年8月起跟随原告XX在岳阳楼区生活至今,日常生活由原告XX及其父母照顾,现在岳**X中学读书。XX也表示愿意同原告XX共同生活。原告XX在被告XX抚养XX期间未向对方支付抚养费,被告XX在原告XX抚养XX期间于2014年、2015年向原告支付抚养费4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确认XX就读于岳**X中学(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已发生的学杂费16300元,购买眼镜的费用699元。被告对XX学习竹笛和播音主持所支出的培训费18060元、旅游费用1114元、服装费450元、教育和生活支出的费用(2011年8月至2015年10月)35474元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XX离异后一直单身,目前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欧米娅实木家居经营部工作,月收入1800元。被告XX现已再婚且生育小孩,目前在富鼎精密工业(郑州)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8700元。

以上事实,有XX的户籍登记资料、XX、XX的身份证、民事调解书、岳阳市**费收据、岳阳**艺术学校出具的证明及收据、岳阳市**笛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收据、湖南华**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据、岳阳楼**居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富鼎精密工业(郑**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原、被告离婚后,因被告XX在外工作不便照顾,XX自XX年XX月起跟随原告XX生活至今,日常生活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被告XX离婚后已再婚并生育其他子女,而原告XX未再婚且经济收入较为稳定,XX与原告XX共同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并且XX也表示愿意同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由其抚养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1年8月起XX作为XX的实际抚养人,要求XX支付生活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离婚后均应按照离婚调解书的约定支付抚养费,原告XX在被告XX抚养XX期间未向对方支付抚养费,被告XX在原告XX抚养XX期间于2014年、2015年向原告支付抚养费4000元。两项相抵,至起诉时止(2015年10月)XX还需向XX支付XX的抚养费2800元(200元/月×50个月-200元/月×16个月-4000元=2800元)。关于是否应改变子女抚养费数额应当根据子女的权益及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确定,XX正在求学阶段更需要家人的细心呵护,对于每月的生活费如仍以2010年其父母约定的每月200元的标准显然低于湖南省岳阳市的人均消费水平,但鉴于XX目前的收入及家庭情况,本院酌情确认XX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生活费至XX独立生活为止,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与XX各承担一半。XX的教育情况其父母应当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相互沟通,只有必要和合理的教育费,XX才承担。本案中,XX主张XX就读于岳**毅中学(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已发生的学杂费16300元、购买眼镜的费用699元,XX当庭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XX在外所报读的兴趣班和培训班所发生的费用,并不是XX实际教育需要,且超高的学费也超出XX的承受能力,因此,XX主张由XX支付XX在学习竹笛和播音主持班的费用显然并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XX主张XX应支付XX教育和生活支出的费用(2011年8月至2015年10月)35474元、旅游费用1114元,系XX的个人行为,且教育及生活支出未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佐证,对其要求XX承担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XX要求被告XX自2015年11月起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至XX独立生活为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婚生女XX的抚养权变更为由原告XX抚养,被告XX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承担XX的生活费1000元,医药费、教育费凭正式发票承担一半至XX独立生活为止。XX应支付生活费限在每月30日之前付清,其他费用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支付完毕。XX在节假日有探视XX的权利,XX应给予XX探视的方便。

二、由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XX支付自2011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XX的生活费2800元(200元/月×50个月-200元/月×16个月-4000元=68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已发生的教育费8150元(16300元/2=8150元)、购买眼镜的费用699元,共计11649元。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XX负担700元、被告XX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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