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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颜**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颜**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5)澧民三初字第1568号民事裁定,以“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转让标的为湖南**有限公司的股权,该公司注册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也应在长沙市,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长沙市;本案系原、被告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的延续,原案由长沙**民法院审理,本案亦应由该院审理为宜。本案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改判,将本案移送长沙**民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颜**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900000元整,自2013年2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日止,被告负担诉讼费。所持理由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其妻、子签订了湖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依约支付了1000000元股权转让款,后因发生争议,经协商,上诉人李**于2012年8月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返还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900000元的条据,并约定六个月内支付完毕,后经被上诉人多次追讨未果,以至成讼。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李**出具的收到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收条及欠款90万元的欠条、转款凭证若干、澧县工商银行情况说明,拟证明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及上诉人欠款的事实;2、澧县第**责任公司与李**关于工程款结算的函件;3、湖南**事务所致李**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讨90万元欠款的事实;4、《湖南**有限公司转让合同》、长沙**民法院(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069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判决解除,合同解除后,上诉人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转让金的诉求可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已经生效判决裁判,且告知被上诉人已支付的90万元转让金可另行起诉解决。被上诉人依据生效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给付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的诉求是要求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已支付的90万元转让款,起诉依据为上诉人出具的90万元欠条,本案法律关系已由企业出售合同纠纷转变为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但仍为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贷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接受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可认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原审法院所在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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