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钟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后因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同组的木工班工友吴**与同在一栋楼工作的钢筋班工人钟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某小区保障房工地因吊装模板施工时发生口角及推搡,被钟某某同组工友劝开。之后不久,吴某某认为吴**吃了亏,便拿起一把长约40厘米的木把羊角铁锤击打钟某某头部,致钟某某受伤。随后,钟某某将铁锤丢弃后逃离现场。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物证鉴定室对钟某某人体损伤伤情进行鉴定,认为钟某某的伤情存在,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特点,其1、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2、颅内出血3、脑挫裂伤4、头皮挫裂创应予认定,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3c)及5.1.3e)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被衡阳铁**站派出所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及辩护人在本院主持下,经协商自愿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吴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人钟某某人身伤害物质损失3万元(已支付);原告人钟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经过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证人吴某甲、胡某某、何某某、夏某某、胡**的证言,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调解协议,赔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经赔偿被害人人身伤害物质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书面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限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