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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甲的委托代理人汤*、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甲诉称:被告人张*给原告人汤*甲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8121.62元,2、护理费12900元,3、交通费12900元,4、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150000元,5、营养费8600元,合计208027.6元。现要求被告人张*予以赔偿。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害人汤*甲存在一定过错,3、被告人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系自首;4、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5、对原告人汤*甲(被害人)合理的损失愿意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与被害人汤*甲系邻居关系,2015年10月8日上午,双方为地界纠纷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张*因不满被害人汤*甲指着其脸,朝被害人头颈部左侧猛击一拳,双方遂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张*致被害人四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汤*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被害人张*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长沙市第八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43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3627.6元(含长沙县福临镇卫生院救护车费、诊疗费)。出院医嘱载明,建议全休3个月,不适随诊。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的家属已向本院缴纳4万元,拟用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的损失。

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的陈述,证人汤某乙、陈*、肖*、杨*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户籍证明,被害人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对被告人张*宣告缓刑。被告人张*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甲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甲的医疗费损失为23627.6元,其他损失,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如下:1、护理费4300元(100元/人/天*1人*43天),2、交通费800元,3、误工费9188元(25463元/人/年÷12个月*(全休3个月+住院4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60元/人/天*1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甲的损失共计40495.6元;其他诉讼请求,鉴于被告人张*未予认可,且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或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甲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限被告人张*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甲损失36446.0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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