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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马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马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本金5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0日开始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应支付利息为90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追索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共计20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答辩要点:原告赵*主张的借款500000元中实际上借款本金是430000元、利息70000元。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自2013年开始,原、被告发生经济往来。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就经济往来进行结算,被告马前欠原告赵*借款本金430000元、利息70000元,共计500000元,被告马前向原告赵*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

2、原告赵*为实现债权,委托湖南**事务所代理诉讼,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经协商,原告赵*花费律师费20000元,并提交了湖南**事务所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发票。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

原告赵*主张的律师费金额的确定。原告赵*认为被告马*应支付律师费20000元,被告马*认为律师费20000元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本院认为,被告马*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马*愿意承担出借人因追索债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此约定履行。被告马*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数额宜根据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来确定。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结合本案争议标的额在规定的比例幅度内分段累计收费,故本院确认马*应支付赵*律师代理费17200元(430000元*4%)。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尚欠原告赵*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70000元,及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以借款本金43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马*应予归还。二、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马*应支付原告赵*为追索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本院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确认马*应支付赵*律师代理费17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马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借款本金430000元、利息70000元,共计500000元,及以借款本金4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限被告马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律师代理费17200元;

三、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保全费3620元,合计8620元,由被告马前承担8000元,原告赵*承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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