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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正月登记结婚,1995年1月育有一子胡小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难以沟通。且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长期不和。近三年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被告则在外务工,双方互无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未予答辩。

原告余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婚生子胡**户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身份信息;

3、南县麻河口镇某某村委会及南县**民政办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结婚证已遗失;

4、麻河口镇某某村委会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余某某居住在娘家,双方已分居近三年;

5、民事判决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胡某某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农历正月4日举行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月4日生育一男孩名胡小*。原告认为,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曾**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不时发生争执,引起夫妻感情不和,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原告曾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余某某请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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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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